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得二百二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