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誤載為0204-FA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過失衝撞 許琳姬 搭載乙○○○(即原審判決所稱之CHOU),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撕裂傷及血腫(三×零點三公分)、左腸骨骨折、右手前臂挫傷併瘀傷(八×二公分)、左大腿挫傷併瘀青(二×一公分)之傷害。㈡丙○○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一時許,警方至現場處理上述交通事故時,接續在員警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酒精濃度測定值測試單、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訊問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捺指印各一枚;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應訊時,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四所示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的署名二枚並按指印八枚,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訴追機關訴追之正確性」等情,與事實相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是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之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是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贅引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念其係初犯及犯後態度而有不當,非有理由。另被告主張其無力繳納罰金且不願留下前科紀錄,希望法院顧及其前途予以自新機會,並請求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經告訴人甲○○到庭表示不能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乙○○○之損失,又據被告自承剛退伍,現在在補習準備國家考試等情,尚難認前揭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應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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