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0號),本院認為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一處電話亭內,發現被害人乙○所有之SEGEM牌MC930行動電話一支(係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澄合街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搶奪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帶回家中,復因甲○○不知情之父親 林順德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即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始為警循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第一項)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㈡被告甲○○於警訊時稱:在伊父親使用該手機前幾天(確實時間已忘記),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的一處電話亭撿到的等語,又林順德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月十八日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插入系爭SAGEM牌MC930號手機使用通話等情,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相互對照堪認被告甲○○之犯罪時間應係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受害人乙○被搶時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間某日;㈢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㈣綜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間某日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罪行為,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分案開始偵查之時已逾一年之期間,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