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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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證聰之證詞及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中陳述,已達成和解〔和解金三百五十萬元,已給付〕不再追究等語。
(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二十八張、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遭發覺前,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到達現場時,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件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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