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訴人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陳彥希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史蒂芬 M.瑞雪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UNITEDSERVICE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有關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及顧問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二七○六五號服務標章(如附圖一,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嗣上訴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標章(下稱據以異議標章)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五二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為世界第一大郵件包裹快遞公司,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UNITEDPARCELSERVICE」作為標章廣泛於世界一百五十餘國申請註冊於遞送服務及服飾商品,並隨上訴人足跡遍及全球,據以異議標章亦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有關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及顧問服務,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之工業專門技術之研究及其顧問服務,屬相同或類似。又參加人曾於西元一九九四年間與其簽署和解合約,承諾不使用或申請任何含有外文「UNITED」之標章於任一國家,參加人以系爭標章申請註冊,即已違反雙方合約規定,顯早已知悉據以異議標章存在。故不得准許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UNITEDSERVICES」所構成,與上訴人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單字「UNITED」、「SERVICE」,然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UNITEDSERVICES」,其義為「聯合服務」,與據以異議標章圖樣「UNITEDPARCELSERVICE」,其義為「聯合包裹服務」,在觀念上仍有其差異,且外觀字數上亦繁簡有別,消費者尚非不可區辨。再據以異議標章係知名於遞送業務服務,而系爭服務標章則使用於有關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及顧問服務,二者之服務性質並不相同,服務之內容、行銷管道亦有差異,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亦應不難區別,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參加人曾於西元一九九四年間與上訴人簽署和解合約,承諾不使用或申請任何含有外文「UNITED」之標章於任一國家,核屬二造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尚難執為系爭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又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有關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及顧問服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分別指定使用之以電報、電話、電子媒體及全球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介以傳輸有關文件之情報,消息或訊息,餐廳、旅館之服務;美髮、美顏、三溫暖、按摩、減肥、美容諮詢...為改進貨物包裹運送速度及可靠度並降低運送成本之科學及工業專門技術之研究及其顧問,以各種交通工具運送書信、文件、印刷品及其他貨物、包裹及前述文件貨物之包裝捆紮、轉運、分運、倉儲服務、航空貨運代理之服務等,二者之服務性質並不相同,服務之內容、行銷管道亦有差異,且前者服務性質核屬提供特定航空工程技術有關之諮詢及顧問服務,與後者就工業專門技術之研究及其顧問等服務,分屬不同之專業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難謂構成類似,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參加人創設於西元一九二六年,現為全球最大及最負盛名之航空公司之一,所經營之航線遍及全球,每年載客量將近九百萬人次,並有七萬航次之航班飛行世界各地;參加人更於七十五年元月起即已取得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來台營業。因此,參加人在航空業界實為一聲譽卓著之公司。而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中之「UNITED」創設系爭標章「UNIT
EDSERVICES」,並以之作為表彰其航空工程技術諮詢及顧問服務,且其所提供之服務,已於各地建立良好聲譽。單就西元二○○○年一月至十月,於此一領域中之營業額已高達一億八千三百六十萬美元,其中對我國境內最大二家航空公司,即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額即分別達五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九美元及六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八美元。又參加人所提供者為航空工程技術顧問之專業服務,除實際提供空中運送服務之航空公司外,一般消費者實不可能接受該項服務。而我國二家最大航空公司亦皆為參加人之客戶,足見參加人之「UNITEDSERVICES」標章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普遍知悉之標章。其知名度不在上訴人「UNITEDPARCELSERVICE」、「UPS」之下,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發票影本、網站下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刊登於其網站上之公司簡介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有關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及顧問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係知名於遞送業務服務相較,二者之服務性質並不相同,服務之內容、行銷管道亦有差異,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且既各具知名度,併存多年,為相關業者所熟知,相關消費者亦應不難區別,客觀上自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另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有關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及顧問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分別指定使用之以電報、電話、電子媒體及全球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介以傳輸有關文件之情報,消息或訊息,餐廳、旅館之服務,美髮、美顏、三溫暖、按摩、減肥、美容諮詢,為改進貨物包裹運送速度及可靠度並降低運送成本之科學及工業專門技術之研究及其顧問,以各種交通工具運送書信、文件、印刷品及其他貨物、包裹及前述文件貨物之包裝捆紮、轉運、分運、倉儲服務、航空貨運代理之服務等,二者之服務性質並不相同,服務之內容、行銷管道亦有差異。且前者服務性質核屬提供特定航空工程技術有關之諮詢及顧問服務,單純為關於航空器之相關技術服務,而所謂航空工程「airlineindustry」顧問服務即包括有「航線維護linemaintenance」、「飛行員訓練pilottraining」、「旅客服務passengerservice」與「採購航空器purchasingtheaircraft」等顧問服務,其重點係以航空器為中心而發展出之專業技術,此有參加人檢送關於以「UNITEDSERVICES」提供服務之公司網站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後者係提供工業專門技術之研究及其顧問等服務,重點在於包裹運送之技術,其運送之過程中,不惟僅使用航空器之空中運送,尚須利用船舶之海上運送及火車、汽車之陸上運送。除貨物之運送外,亦包括貨物收、送之路線規劃等。其技術發展的重點在於「快速」運送貨物。二者分屬不同之專業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難謂屬類似之服務,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十四款之適用。至上訴人稱參加人曾於西元一九九四年間與上訴人簽署和解契約,承諾不使用或申請任何含有外文「UNITED」之標章於任何國家,是參加人早已知悉上訴人服務標章之存在,考其動機本即為避免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今參加人違反約定申請系爭標章註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十二、十四款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乙節。經查該合約乃雙方為避免所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混淆之可能所訂定,若有爭執,應屬二造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尚難執為系爭標章有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尤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無涉。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並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依照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標準」八、一及二之㈧意旨,一旦彼此標章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有致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亦即構成近似標章。然原判決顯然對於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規定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又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UNITEDSERVICES」所構成,與據以異議標章相較,系爭服務標章所僅有之二外文單字均含於據爭標章之外文內,即知系爭服務標章之外文即為據以異議標章外文標章之主要部分,依照前述行政院頒「商標近似審查標準」八、一及二之㈧意旨,系爭服務標章在外觀上與據以異議標章構成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有致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為近似標章。又參加人曾於一九九四年與上訴人簽署和解契約,承諾不使用或申請任何含有外文「UNITED」之標章於任何國家,考其動機本即為避免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之所以為此協議,更可資以作為證明系爭標章間有致公眾混淆之力據,非如被上訴人及原審所言,單純僅係二造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另參加人曾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署和解合約,承諾不使用或申請註冊任何含有外文「UNITED」或其中譯文之任何商標、服務標章於任一國家。今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服務標章,即已違反雙方合約之規定,且參加人顯早已知悉上訴人服務標章存在,而仍以近似之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客觀上亦已違反首揭商標法第十四款之規定意旨,可得確認。前述見解雖經被上訴人以二者之服務性質並不相同,服務之內容、行銷管道亦有差異,且前者服務性質核屬提供特定航空工程技術有關之諮詢及顧問服務,與後者就工業專門技術之研究及其顧問等服務,分屬不同之專業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難謂構成類似,據不予適用前揭條文云云,惟被上訴人似忽略據以異議標章之服務內容本係為「改進貨物包裹運送速度及其顧問及可靠度並降低運送成本之科學及工業專門技術之研究及顧問」,與系爭服務標章所謂「有關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與顧問服務」間,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何得區分其分屬不同專業領域,前述見解並未明示,更遑論其功能、銷售管道及場所有如何之不同,對此,被上訴人似有再予審酌之必要。且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在外觀極為雷同,並指定使用於「有關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及顧問服務」與據以異議標章之指定服務「工業專門技術之研究及其顧問」既屬相同或類似,又參加人已違反合約約定申請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准其審定,本有可議,而訴願機關及原判決復予維持,亦同有疏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所明定。其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適用,應以兩造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為前提要件,同條第七款之適用除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外,尚須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購買人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又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可參。而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UNITEDSERVICES」所構成,與上訴人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單字「UNITED」、「SERVICE」,然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UNITEDSERVICES」,其義為「聯合服務」,與據以異議標章圖樣「UNITEDPARCELSERVICE」,其義為「聯合包裹服務」,在觀念上仍有其差異,且外觀字數上亦繁簡有別,消費者尚非不可區辨。再據以異議標章係知名於遞送業務服務,而系爭服務標章則使用於有關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及顧問服務,二者之服務性質並不相同,服務之內容、行銷管道亦有差異,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亦應不難區別,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有關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及顧問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分別指定使用之以電報、電話、電子媒體及全球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介以傳輸有關文件之情報,消息或訊息,餐廳、旅館之服務;美髮、美顏、三溫暖、按摩、減肥、美容諮詢,為改進貨物包裹運送速度及可靠度並降低運送成本之科學及工業專門技術之研究及其顧問,以各種交通工具運送書信、文件、印刷品及其他貨物、包裹及前述文件貨物之包裝捆紮、轉運、分運、倉儲服務、航空貨運代理之服務等,二者之服務性質並不相同,服務之內容、行銷管道亦有差異,且前者服務性質核屬提供特定航空工程技術有關之諮詢及顧問服務,與後者就工業專門技術之研究及其顧問等服務,分屬不同之專業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難謂構成類似,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申請註冊。以及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曾於西元一九九四年間與其簽署和解合約,承諾不使用或申請任何含有外文「UNITED」之標章於任一國家,參加人以系爭標章申請註冊,即已違反雙方合約規定,顯早已知悉據以異議標章存在,故不得准許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