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季永玲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六八、九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九六八之A2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九六九之A2部分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㈢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甲○○之子 林賢龍 所有,渠等各在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在系爭土地內保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土地為共同出入之通道,亦作為上訴人甲○○通往建興路之通路。嗣後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磚造房屋所有權後,即不讓上訴人甲○○通行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土地(即上訴人乙○○所有房屋內通道部分),兩造之紛爭越演越烈,上訴人甲○○曾多次透過各種管道或央求鄰里中有信譽之人士與上訴人乙○○協商並表示願給付償金,上訴人乙○○均未理會並多次脅迫上訴人甲○○應由坐落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後方,經由同段一○六二、九七五、九七
七、九八○地號等多筆土地向東通行,上訴人甲○○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而原判決確認之通行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九六八之之A3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九六九之A3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寬度僅有八十八公分,僅足供一人牽一輛自行車進出,無法供一般家庭基本交通工具「機車」之進出,顯有違通行權之本意。
(二)原判決確認之通行寬度尚不足供一輛自行車順利進出,則往後上訴人甲○○之家中如有下列情形,更無法動彈:⒈原判決確認之通行寬度不足以運送任何家具,如他日上訴人甲○○舉家搬遷,則家中大型家具應否拆解,再將其殘骸運出。⒉家中櫥櫃、冰箱、冷氣、床具等大型家具如因老舊而欲汰換時,新購家具如無法拆卸,將如何進出。⒊原判決確認之通行寬度尚不足一般防火牆寬度,如發生火災,消防隊縱能以水柱往內灌救,然上訴人甲○○及其家人受困其內應如何逃生。⒋上訴人甲○○出入以機車代步,原判決確認之通行寬度無法容納一輛機車出入,上訴人甲○○之機車勢必停放在上訴人乙○○之店面,以兩造目前關係判斷,上訴人乙○○將萬分刁難,而如將機車停放他處,亦恐遭竊而危害上訴人甲○○之財產安全。⒌原判決確認之通行寬度僅容一人徒步行走,如須他人攙扶外出搭乘計程車或救護車,亦無法通行,如已呈昏迷狀態而須以擔架抬出救護,亦無法供救護人員通行。綜上以觀,種種情形乃日常生活起居所需面臨情況,亦係極為平常之通行權運用,亦係通行權之必要行使範圍,而原判決確認之通行範圍,確實不足以應付上訴人甲○○之日常生活起居之通行必要,甚且無法保護上訴人甲○○之生命、財產等權利。
(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權人間利害關係,亦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益,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權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權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該鄰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以評估其通行權之行使,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該鄰地之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為之,此等見解上訴人甲○○均表同意且願尊重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又通行權之行使應避免妨礙鄰地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行使,亦應衡平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利用之基本需求及使用目的,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判可資參照,而上訴人甲○○在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其通行權之行使範圍即應符合上訴人甲○○之居家生活一般進出,而坐落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上房屋,現由上訴人甲○○及其妻及其八歲孫子等三人居住中。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照片八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判全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六六、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上訴人乙○○所有,並計劃在其所有坐落前開四筆土地上磚塊房屋經營麵包店,而原判決確認之通行範圍位在上訴人乙○○所有前開磚塊房屋內,如令上訴人甲○○通行此部分土地,將對上訴人乙○○之生活及營業造成極大影響。又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一○六五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緊鄰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一○六二地號土地之大部分為空地,如由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之東南方沿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之空地即可通行至既成道路,所造成損害最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照片八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北側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且其所有坐落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上房屋與上訴人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相通,因前該一○六五地號土地周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而上訴人乙○○則以:其計劃在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九六六、九六七號土地上房屋經營麵包店,無法讓上訴人甲○○通行位在其所有房屋內土地,且緊鄰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一○六二地號土地之大部分為空地,由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之東南方沿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之空地,即可通行既成道路,所造成損害最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甲○○所有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之四週無通路對外聯絡,其北側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一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二層樓加強磚塊房相鄰,其南側與訴外人 柯文源 所有同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相鄰,而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寬約八公尺之建興路,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之東側面臨寬約三公尺之巷道,且該巷道之北側與建興路相通,而坐落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上前開房屋並未占用整筆土地全部面積,前開房屋之西側建築線與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之西側經界線之間具有寬約三點五公尺之空地,前開房屋之南側建築線與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之南側經界線之間具有寬一點五公尺寬之空地,且前開房屋之西側建築線與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之南側經界之間具有寬一點五公尺寬之空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九六八之A2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九六八之A3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九六九之A2部分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九六九之A3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究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經查: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九六八之A2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九六八之A3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九六九之A2部分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九六九之A3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寬度約一點八公尺,且上訴人乙○○所有房屋坐落其上,如上訴人甲○○通行該部分土地,將因其隨時進出該屋而造成安全管理之不便,並影響該部分土地之使用。㈡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之東側面臨寬約三公尺之巷道,該巷道之北側與建興路相通,且坐落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上房屋並未占用整筆土地面積,其西側建築線與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之西側經界線之間具有寬約三點五公尺之空地,其南側建築線與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之南側經界線之間具有寬一點五公尺寬之空地,且其西側建築線與前開一○六五地號土地之南側經界之間具有寬一點五公尺寬之空地,是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內現存空地已足供上訴人甲○○通行聯絡建興路之用,且上訴人甲○○通行此部分空地,亦不會對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之使用造成任何影響。㈢綜上以觀,應認通行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內現存空地,乃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式。
四、從而,上訴人甲○○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九六八之A2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九六八之A3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九六九之A2部分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九六九之A3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內前開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九六八之A3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九六九之A3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訴人甲○○尤執前詞主張應通行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九六八之A2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九六八之A3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九六九之A2部分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九六九之A3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內前開部分土地具有通行權,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章~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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