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緣上訴人與被害人 吳明洲 原係多年之朋友,因吳明洲平日喜以言語相侮他人,上訴人又曾出面為其處理與某女子間之感情糾紛,事後吳明洲並未履行,二人乃為此發生口角爭執。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午,二人在國立竹東高級中學附近相遇,又為此爭論後各自離去。上訴人轉○○○鎮○○路某飲食店及新原味餐廳、榕樹下餐廳等處與友人喝酒,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再打電話給吳明洲,雙方又在電話中爭執,上訴人在榕樹下餐廳喝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又因與吳明洲在電話中口角爭執,心有不甘,頓萌殺機,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機車攜帶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受 賴增財 之託寄藏,已裝填口徑0‧三五七吋(三五七MAGNUM)制式子彈二顆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三五七吋(三五七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部分已判決確定),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吳明洲住處,甫抵該住處庭院外門口,即在外大喊吳明洲之綽號「不嚕、不嚕、出來」,吳明洲與其母 吳陳美妹 在屋內聽聞,吳陳美妹起身欲出面應門,吳明洲表示要自己去開門,隨即起身應門,吳陳美妹則緊跟在其左後側同往應門。上訴人見吳明洲甫將庭院大門(在庭院內面對大門)右側大片鋁門打開(面對吳明洲左側小片鋁門則有插地栓栓上未打開),二人面對面相距僅約一公尺之近距離,竟不由分說,持該已裝填子彈二顆之手槍直接朝吳明洲上半身射擊第一槍,然因吳明洲甫打開門,乃未射準,而擊中甫打開之庭院大門右側大片鋁門(如前述,指吳明洲在庭院內面對庭院大門之右側大片鋁門),致跳彈傷及吳明洲距足底一0三公分(入口距足底一0四公分,出口距足底一0三公分)及九十八公分之右側臀部槍傷(大小約一.五公分,經由皮下路徑瘀傷而後呈現另一處槍傷口,大小約三公分,下方又與皮膚呈現一處擦挫傷,大小約四〤0‧八公分),吳明洲因之疼痛而半向右側捲曲身體側仰臥在地,上訴人仍不罷手,猶揚稱「打死你」,隨即接續舉槍由上往下朝吳明洲之上半身射擊第二槍,而幾乎於此同時,吳陳美妹見狀驚恐即在庭院大門(面對)左側未打開之小片鋁門後方跪下哀求上訴人罷手,然因上訴人係間隔甚短時間接續射擊第二槍,乃未即時發現吳陳美妹下跪哀求,而於射擊第二槍後,始發現吳陳美妹跪在地上,而其對吳明洲射擊之第二槍則直接擊中吳明洲之右胸,子彈並由吳明洲之右胸射入(距足底一三0公分處),彈道略自左而右、由上往下,經皮膚入右第五、六肋間至肝左葉至右葉,再達右肺之下葉尖端部,在右第七、八肋間之右後背部逸穿出體外(自足底往上一二七公分處),吳明洲當場因該槍傷傷及肝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雖經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翌日(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行兇後逃往新竹縣○○鎮○○路○○○號找其正在該處打麻將之配偶 謝翠真 ,並告知謝翠真其開槍射擊吳明洲後,二人相偕駕車離去,適為在場打牌之 許江靜 聽聞,打電話告知友人 周靜清 ,周靜清再以電話通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小隊長 林慶忠 ,關於綽號「阿斗」男子槍殺吳明洲之事,另吳明洲於休克前亦告知吳陳美妹行兇者為綽號「阿斗」之男子,吳陳美妹將之轉告到現場之刑事偵查員 許暉昇 等回報林慶忠,因林慶忠本即知綽號「阿斗」者即為甲○○,即調出其口卡交由吳陳美妹指認無訛後,上訴人始於翌日(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供行兇所用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向警方投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除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案發前伊因喝很多酒而失去理智,當時係與被害人吳明洲爭吵,被害人叫伊把槍枝拿出來,伊將槍枝拿出來時,看到被害人作勢要衝上前的樣子,伊一時緊張就連開二槍後逃離現場,並非蓄意殺人,當場也沒有說「打死你」等語外,對其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查上訴人如何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至被害人住處庭院外大叫被害人之綽號「不嚕、不嚕、出來」,嗣上訴人見被害人甫將庭院大門(面對)右側大片鋁門打開(面對被害人左側小片鋁門則有插地栓栓上未打開),上訴人於與被害人面對面相距僅約一公尺之近距離,持前開手槍舉槍直接朝被害人上半身接續射擊二槍,且射擊之第一槍,因被害人甫打開門,乃未射準,未直接擊中被害人,而擊中甫打開之庭院大門右側大片鋁門(指被害人在庭院內面對庭院大門之右側大片鋁門),致跳彈傷及被害人之右側臀部,此時被害人因受右側臀部槍傷疼痛而半向右側捲曲身體側仰臥在地之際,上訴人仍不罷手,猶揚稱「打死你」,即接續舉槍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之上半身射擊第二槍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吳陳美妹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據其先後指稱:「當時嫌犯(指上訴人)在門外叫我兒子吳明洲的綽號『不嚕』,原本我要去開門,但我兒子叫我不要去,說自己要去開門,結果門一打開,嫌犯就不發一語直接持槍朝吳明洲右胸開一槍,吳明洲隨即中槍側倒,歹徒以客家話稱『要打死你』,又再朝吳明洲開一槍(不知何處中彈),歹徒總共開了兩槍就逃跑了」(第六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我與死者……客廳看電視,聽到門外有人叫『不嚕、不嚕、出來』好幾聲,口氣很兇,……我還是跟在死者後面出去看,我看到死者……一打開大門,我就聽到一聲槍響,死者就倒在靠大門庭院內的地上,我趕快上前叫持槍者有話好講,不要這樣子,結果他還是朝躺在地上的死者又開了一槍,說要打給他死,……我還有問是誰開槍打他,他說是『阿斗』,……我有告訴警察行兇者叫『阿斗』,……我記得他是被打中右邊腹部附近的位置,所以他是左躺到地上,並側著身子,但因當時庭院沒有開燈,我沒有辦法看到正確的躺法,我只有印象死者躺下來後又被開一槍,而行兇者所站的位置都沒有移動」(同上偵查卷第四0至四十二頁)、「吳明洲站在貼有善緣好運的門邊,我站在另外一個門邊,……當天我看到門一打開,槍就對著吳明洲,被告就朝吳明洲開一槍,吳明洲就倒地,我就出面跪下去求被告不要這樣,我話一講完,被告又再開一槍,並說『我要打給他死』……」、「(當天吳明洲出去開門的時候,你有無看到吳明洲、甲○○講話?)沒有,……一開門的時候就開槍,……我家庭院沒有燈光,是門打開之後,對面的燈光可以射入庭院內」、「(你們家屋內的燈光可以照到庭院的門口?)可以」(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當天是否被告在門外,被害人在裡面而被槍殺?)是的」(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案發前二十分鐘,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兒子,……之後被告到現場……,吳明洲開門之後,被告就對著吳明洲開槍,吳明洲就倒下去……我轉過身求被告叫他不要這樣,話剛講完,被告就開了第二槍,……被害人開門時,我幾乎是跟被害人在一起,……門一打開,我就聽到槍聲,我兒子哎一聲就倒了,……從頭到尾沒有往後跑的機會……(被告所稱開槍距離你兒子……?)約一公尺左右……(當時被告開槍打下去的時候,被害人臉部的姿勢如何?)側著看著前面,(被害人的上半身位置如何?)側向」(第一審卷第一六三頁)、「我在被害人之左邊,約略在庭院外門小片門之後方,當時小片門未開,被害人是開大片門就槍擊,被第一槍槍擊後,我就跪下來求被告,我剛講完,被告又開一槍」(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正面)、「我親眼看到我兒子被殺,我還跪地求他(指上訴人)」、「他說要打給他(指被害人)死。」(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第一0七頁正面)等語,其前後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自堪採信。而被害人遭槍擊後送竹東榮民醫院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⑶、胸部槍傷:被害人之右胸至上腹有手術痕及縫合線,長三0公分,起自右胸側,在乳頭之高度向內在中央向下至上腹部,距足底一三0公分,乳頭向中央三公分,距中線五公分處有略自左往右、上往下(前後)之彈孔一‧0公分直徑,傷口邊緣有挫擦輪,未發現有火藥痕,子彈之途徑,經皮膚入右第五、六肋間至肝左葉至右葉再達右肺之下葉尖端部,在右第七、八肋間逸出體外,在右背部,自足底往上一二七公分,距中央線七公分處形成出口,體內無彈頭。以之判斷被害人應是在臥姿,半向右側捲曲之體位被槍擊中。⑷、右側臀部槍傷:被害人之另一槍傷位於距足底一0三公分(入口距足底一0四公分,出口距足底一0三公分)及九十八公分之右側臀部,有入出口及通行彈道,祇在皮膚下,未傷及骨骼,入口一‧五公分,直徑斜走(經由皮下路徑瘀傷而後呈現另一處槍傷口,大小約三公分,下方又與皮膚呈現一處擦挫傷,大小約四〤0‧八公分),依現場有門被擊中滑過之痕跡,此一傷口應是跳彈所致。⑻、病理檢查結果:被害人吳明洲因右胸近距離槍傷及肝臟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九一號鑑定書在卷足憑。鑑定人 方中民 醫師於第一審調查中亦結證稱:「(如何判斷死者是在臥姿半向右側捲曲體位被擊中?)……屍體有二處槍傷,一部是在胸部,一部是在臀部,而死者胸部槍傷的進口、出口高度差二、三公分(按應為三公分),而胸部的槍傷傷到死者的肝臟及肺臟,如果係站立的時候,肝臟不可能這麼容易被擊中,所以判斷死者是在倒地的時候成捲曲狀,肝臟向上推移才會槍擊到肝臟……肝臟是在右邊上腹部,距離右邊第七、八根肋骨的位置,算是很近,但是我們在解剖的時候,發現死者肝臟中彈的部位很深,如果是站立的姿勢,不可能中彈很深(……右側臀部……)一0四公分是槍彈入口的部分,出口的部分是一0三公分,而九八公分,是擦挫傷的位置……臀部的槍傷可能是跳彈所致,不像是一般槍傷的進出口……(依照子彈的路徑,死者臀部的傷害……)站立的時候或是臥姿的時候都是有可能,但是按照一般情形研判,臀部的傷是在站立的時候被擊中的情形較大……(如果以彈道的軌跡,從右胸部為入口,右背部出來,是否有可能死者是彎曲的時候被擊中?)彎腰還是立姿,肝臟不可能被推移這麼上來而被打中。」等語。自足堪認定被害人之右胸部致命槍傷確係被害人半向右側捲曲身體側仰臥在地時遭上訴人槍擊無誤。又案發現場即被害人住處庭院大門左側(以庭院外面對大門之位置)張貼「善緣好運」紅紙之大片鋁門離地約一‧一六公尺處確有子彈擊中、滑過之跡證,已據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員許暉昇勘測無訛,並有命案現場平面狀況圖及照片附卷可證。再參酌吳陳美妹之證言及上開屍體解剖鑑定結果,亦足認被害人係被槍擊二發,其中一槍並未直接擊中,而係先擊中庭院大門大片鋁門後,因跳彈傷及被害人之右側臀部,另一槍則直接擊中被害人之右胸部,並貫穿後由右背部穿出而為致命之傷。次查上訴人已自承知悉對人開槍足以致人於死,以及與被害人面對面相距一公尺左右,近距離對被害人射擊二槍等情。參酌前述吳陳美妹證言、解剖屍體鑑定報告、命案現場平面狀況圖及照片等資料以觀,上訴人第一槍朝被害人離地約一百十六公分之高度部位射擊未中,跳彈傷及被害人右側臀部,其因疼痛半向右側捲曲身體側仰臥在地之際,上訴人仍不罷休,猶揚言「打死你」,緊接舉槍朝被害人右胸部要害部位射擊,致子彈貫穿後由右背部穿出,而傷及肝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甚明。而上訴人復承認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害人平日即好以言語相侮他人,其又曾出面為被害人處理與某女子間之感情糾紛,被害人事後未履行,雙方因此而時起爭執,案發當日中午雙方又為此而發生爭執,隨後伊在餐廳與友人喝酒時,又於當晚十時許再打電話給被害人,再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旋即持槍到被害人住所對被害人連開二槍等情。亦足證上訴人係因一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因酒後心有未甘,而萌殺人之犯意持槍將被害人殺害。此外復有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前述美國製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及案發現場巷弄口拾獲之彈頭一顆扣案可稽,而該制式轉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該彈頭與同案送鑑手槍(即本案行兇之手槍)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五二六0號槍彈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四一五八號函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當時雙方吵架,被害人看到伊有拿槍,作勢要撲上來,伊才持槍射擊,伊當日喝很多酒,神志不清,才會開槍,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被害人甫一開門,上訴人即近距離面對面對被害人開槍,見其倒地後又緊接著對其開第二槍,已據吳陳美妹證述甚詳,有如前述。參酌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身軀尚在庭院門檻內,亦即在打開大門之位置即被槍殺,並無移動或應變之情形,倘被害人有作勢奪槍之動作,瞬間即可撲上,縱使無法順利奪取槍枝而被擊中,其倒地之位置亦必已跨過庭院大門門檻,而非在大門內門檻邊,所謂被害人撲向前方作勢奪槍伊才開槍之說,已無足取。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當時與被害人之距離並非僅有一公尺,當時是連續擊發二槍,若其當時因酒後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何能對該細節言之鑿鑿。參酌其殺人後,猶能逃至新竹縣○○鎮○○路○○○號找其正在該處打麻將之配偶謝翠真,並告知謝翠真其開槍射擊被害人二槍,再相偕開車離去,嗣並商議投案等情,已據謝翠真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承認。足見其行兇當時神智無異常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稱當時酒後神智不清才開槍,以及證人 曾森霖 所言上訴人當時喝醉了云云,亦無可採。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予以指駁。因認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於殺人後逃至配偶謝翠真打麻將處,告知其開槍射擊被害人後相偕離去,為在場之許江靜聽聞後,趕至竹東榮民醫院查看,隨即打電話告知 周鏡清 ,周鏡清轉而打電話通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林慶忠關於綽號「阿斗」槍殺被害人之事。另被害人在未休克前亦告知其母吳陳美妹行兇者為「阿斗」,吳陳美妹將之告知到現場處理之偵查員許暉昇等人,許暉昇亦即以電話回報林慶忠,因林慶忠本即知悉綽號「阿斗」者即上訴人,乃調出其口卡交由吳陳美妹指認無訛後,即透過周鏡清聯繫上訴人出面投案,上訴人始持其行兇所用之手槍向警方投案等情,已據許江靜、謝翠真、周鏡清、林慶忠等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是上訴人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刑警發覺其犯罪後,始向警方投案,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多次前科紀錄,僅因不滿被害人平日之作風,及被害人未履行其代為處理與某女子感情糾紛之事,雙方發生口角,即萌生殺人之意,持槍當著被害人高齡母親之前,近距離射殺被害人,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不容輕赦,惟念其犯後攜槍投案,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用以殺人之扣案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三五七吋(三五七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敍明制式子彈二顆經擊發後,除彈頭一顆經尋獲扣案外,其餘已分離彈殼、彈頭均未扣案,且均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憑己見指吳陳美妹並非目擊證人,其證言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及鑑定人方中民醫師之說明並不明確,原判決未再詳予調查,而採為斷罪之資料,有所不當云云。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其射擊之第二槍並非在被害人因臀部受傷疼痛而半向右側捲曲身體側仰臥在地時,由上往下朝其上半身射擊,以及其無殺人故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