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水燕 (原名 盧秀娟 )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水燕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15,13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曾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以433,292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408元之方案,惟該方案未包含其他銀行將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與法有據,先予敘明。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之104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3,6
59元,有所得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3,659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4,0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費1,500元、宿舍費1,000元,合計18,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出憑證、購票證明、收據等為證,堪信屬實。此外,聲請人之父母 盧國強 、 蕭玲琴 分別年約64歲、61歲,且無固定收入,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盧國強、蕭玲琴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亦有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可稽。則以10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盧國強之費用應為5,435元(計算式:10,869÷2=5,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蕭玲琴部分,其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應自扶養費中扣除,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蕭玲琴之費用應為3,68
5元(計算式:《10,869-3,500》÷2=3,685),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末者,聲請人於104年5月起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扣薪11,466元(計算式:《11,572+11,548+11,277》÷3=11,466),亦有前開所得明細表可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相對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尚餘5,073元(計算式:43,659-18,000-5,435-3,
685-11,466=5,073),而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1,161,
860元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約293萬元,有台新銀行10
4年10月2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7478號函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