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少年孔○翔遂指示少年王○翔開車追上」更正為「丙○○即下車徒步追逐少年乙○○,少年孔○翔則指示少年王○翔開車追上」,第23行所載「丙○○遂下車」部分予以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吿與少年陳○儒、莊○坣、孔○翔、周○財、王○翔、王○傑、
少年王○閔等人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少年間,就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吿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被告之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吿與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少年公然在道路旁行凶,嚴重滋擾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乙○○所受傷勢非輕,惟考量被吿係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害人,兇器並非其所攜帶,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
因少年王○翔邀約即於前揭時間與上開少年共同前往御花園KTV,並聚集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分持木棍、西瓜刀或以徒手方式公然行凶,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不僅侵犯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前未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引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末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及相關事項: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觀念及對
安寧秩序之維持與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儒(民國94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認為少年乙○○(95年3月生)在其他少年非行事件說謊而懷恨在心,則邀約少年莊○坣(9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少年孔○翔(94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少年周○財(94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挺他,由該等少年再邀約友人攜帶木棒、西瓜刀等物,先於111年1月11日0時許相約在東照山集合,然後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御花園KTV附近,尋找少年乙○○並給予教訓,丙○○即因少年王○翔(9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係由少年孔○翔邀約)之邀約,與少年孔○翔、少年王○傑(9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少年王○閔(94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一同搭乘少年王○翔所駕駛車號3460-ZX號自用小客車;少年莊○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儒及其他不詳之人;少年周○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其等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共同前往,於當日1時30分許,少年乙○○在左營區御花園KTV前見狀則立刻逃跑,少年孔○翔遂指示少年王○翔開車追上,待追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平路口附近時,丙○○遂下車與少年孔○翔等人及隨後陸續到場之少年陳○儒等人,由丙○○以徒手方式,與其他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西瓜刀之少年,共同毆打少年乙○○,致少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3公分、4.5公分)、左第三及四掌骨骨折、左前臂多處擦瘀傷、左大腿深度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及使少年乙○○所戴眼鏡損壞。
待將少年乙○○毆打完畢,丙○○即與少年王○傑、少年王○閔,一同搭乘少年王○翔所駕駛車號3460-ZX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少年乙○○之母親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丙○○坦承有受少年王○翔之邀約,與少年孔○翔、王○傑、少年王○閔,一同搭乘少年王○翔所駕駛車號3460-ZX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平路口附近,共同毆打少年乙○○,其餘在場毆打之人有持木棍等兇器毆打之事實。2⒈被害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⒉被害人即少年乙○○之診斷證明書。⒈少年乙○○於前開時地有遭多人毆打之事實。⒉本件糾紛之起因,係少年陳○儒認為少年乙○○在其他少年非行案件,將其供出之事實。⒊少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3公分、4.5公分)、左第三及四掌骨骨折、左前臂多處擦瘀傷、左大腿深度撕裂傷(約15公分)之事實。⒋少年乙○○因遭毆打,致其所戴眼鏡損壞之事實。3⒈少年陳○儒、莊○坣、孔○翔、周○財、王○翔、王○傑、王○閔於警詢之供述。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勘察相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與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少年間,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雖本案其他少年有以木棍、西瓜刀等物攻擊乙○○,然考量本件糾紛係起因於少年陳○儒認為少年乙○○,在其他少年非行事件將其供出,且被害人即少年乙○○主要較嚴重之傷勢在手掌及大腿,而被告僅以徒手攻擊等情,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罪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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