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告人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美惠 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2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而命買受人或承受人代為預納之費用,屬於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所稱債權人,並不限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執行標的物買受人或承受人為點交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其因點交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經查:

㈠相對人周美惠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事件拍賣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含增建物,下合稱00號房屋)買受人。拍賣公告記載民國112年3月15日現場履勘時1、2樓無人居住使用,拍定後點交。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12年12月28日限期命占有之第三人即抗告人將00號房屋自行點交相對人未果,113年3月8日履勘確認屋內仍有抗告人物品後,定期於同年4月9日執行點交,請轄區警員及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後換鎖,並由相對人將遺留物品移置承租之倉儲空間保管。嗣執行法院限期命領回,抗告人直至113年11月5日第3次拍賣遺留物期日始清空倉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執行卷㈥第291至293、393、539、563至564頁、卷㈦第5至6、101至102、227至231、261至266、455、473至496、517至518頁、卷㈧第99、107至108、201至202、219至220頁)。

㈡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承辦司法事務官審核卷內資料、勾稽相對人所提單據後,認相對人因前述點交程序,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2萬,4930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00號房屋自始非空屋,執行法院不應執行點交,伊已前已搬移部分物品,本件運費及倉儲費用應屬過高,亦無換鎖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本院卷第37至53頁)。然承前所述,相對人係依拍賣公告所載內容請求執行法院進行點交,其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法向抗告人求償;又00號房屋於113年4月9日點交時,現場留有多項大型家具未搬遷(執行卷㈦第263至264、475至481頁),相對人僱用人員及車輛搬運至承租倉儲空間存放,已提出付款單據為憑,衡情應屬必要及合理,抗告人空言過高,並無足採。此外,抗告人迭經執行法院多次通知,均未自行完成搬遷或領回,顯見其有拒絕配合完成點交之情形,執行法院因此於解除占有時一併命鎖匠換鎖(同卷第261頁),亦可認有其必要性。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編號

項 目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警員差旅費

113年4月9日

600

原處分卷P.11、執

行卷㈦P.101、451

、515

2

鎖匠開(換)

鎖費

113年4月9日

17,200

原處分卷P.11-1、

執行卷㈦P.229、2

61

3

搬運費

113年4月9日

18,000

原處分卷P.11-2、

執行卷㈦P.261至2

64、475至481

4

倉儲費(一大、一中)

113年4月9日至同年7月8日

27,736

原處分卷P.13至19

、執行卷㈦P.535

12,346

113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

37,603

原處分卷P.21至23

、執行卷㈦P.535

113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5日

11,445

原處分卷P.25至27(計算式:37613×28/92)

小 計

89,130

合     計

124,93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