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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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瑋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個、衛生紙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個、衛生紙肆包、浴巾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3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6號

  被   告 蔡瑋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3年10月31日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機臺內由 朱建宇 管領之之洗衣球6個、衛生紙3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即離去;(二)113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朱建宇管領之洗衣球4個、衛生紙4包、浴巾2條(共計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朱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建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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