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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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50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洪靖捷
債務人 朱文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文惠於民國(下同)108年04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4%,借期自108年04月18日至128年04月18日。債務人另有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25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108年04月18日至109年04月18日屆滿,並約定屆滿後除聲請人及關係人雙方之任一方以書面對本約內容表示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最多以19次為限。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00971號及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2,499,700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5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89,604元
朱文惠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8日止
年息2.85%
001
新臺幣1,289,604元
朱文惠
自民國114年0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依利率3.42%計算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依利率2.85%計算利息。
002
新臺幣606,859元
朱文惠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8日止
年息2.85%
002
新臺幣606,859元
朱文惠
自民國114年0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依利率3.42%計算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依利率2.85%計算利息。
003
新臺幣410,396元
朱文惠
自民國114年03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21日止
年息3.45%
003
新臺幣410,396元
朱文惠
自民國114年0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依利率4.14%計算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依利率3.45%計算利息。
004
新臺幣192,841元
朱文惠
自民國114年03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21日止
年息3.45%
004
新臺幣192,841元
朱文惠
自民國114年0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依利率4.14%計算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依利率3.45%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