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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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靖浩

林政龍(原住民身分)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因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浩、林政龍、張宇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靖浩、林政龍、張宇

  毅(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3人與其他不詳之人,在起訴書所載路段,分

  別騎乘機車集體競駛之方式,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3人均年紀甚輕,因血氣方剛而逞一時之快,不顧

  用路人之安全,在市區道路間,恣意結眾危險駕駛,壅塞道

  路,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政龍供稱高中肄業,做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被

  告張宇毅供稱高職肄業,現在跟著家人做水電,月收入約3

  萬元,沒有家人需要我扶養;被告許靖浩供稱高中畢業,從

  事維修機車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要扶養媽媽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卷第55、68頁),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林政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按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

  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

  ,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

  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與其他飆車之人分騎機車集體競駛

  ,該行為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

  ,警方為取締飆車等妨害公眾用路之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

  勢警力加以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

  ,本不宜輕縱;被告林政龍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上

  述家庭生活狀況,惟此情於上開量刑考量生活狀況時已為斟

  酌,復衡酌本案集體飆車行為對於公共法益侵害深刻,為懲

  戒犯行,並達刑事之一般預防效果,本院認被告林政龍並無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可言,故認被告林政龍不宜予緩

  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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