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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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嘉閤
具保人吳佳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佳桓因受刑人吳嘉閤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嘉閤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佳桓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13、17、21~34頁);而受刑人迄今並未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自無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亦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執聲沒卷第15、19頁);又本院調取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吳嘉閤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吳佳桓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具保人現仍設籍原址,亦有本院調取吳佳桓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受刑人戶籍地已於114年2月26日遷至桃園○○○○○○○○○,有吳嘉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已依受刑人原陳報之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所為傳喚、拘提,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非但住居所未明,且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