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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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北院 信家坤 112家親聲字第

  292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前揭通知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則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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