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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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耀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賢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3年3月4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6月7日

114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編號3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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