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翌(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翌(4)日」、倒數第1、2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達每毫升175.3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75.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75.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撞擊路旁燈桿,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因本件犯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有之汽車亦嚴重損毀(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應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041號被告吳昭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賢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2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與六條通路口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處,嗣於同日4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第93310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該路燈燈桿,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左手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吳昭賢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實施急救,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達每毫升175.3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昭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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