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寅○○
代 理 人 楊昌禧 律師
相 對 人 辰○○
癸○○
辛○○
丙○○
戊○
子○○○
卯○○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巳○○
壬○○○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
雄簡字第264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8/10。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15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
審核屬時,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20元(計
算式:16,150×8/10=12,920)。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6,150元││
├────────┼───────────┼─────────────┤
│合計 │16,1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