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公訴人誤載為1年1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民國90年
7月2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47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軍法逃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5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乙○○、 陳俊 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已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均應以修正前之規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879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里○○路○○○巷○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7151號起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22號判處詐欺罪1年1月、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民國90年7月2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47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1年6月3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6月初某日,在台北縣○○鎮○○路○○○號附近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5年6月29日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道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辯稱:係由友人陳俊│││偵查中之供述│鴻將其所有之上開車牌懸││││掛在伊車上云云。然其所││││辯不足採信。│├─┼─────────┼───────────┤│2.│證人 陳俊鴻 與 王黃龍 │被告未經證人陳俊鴻及被│││於偵查中之證述│害人乙○○之同意,即擅││││自竊取上開車牌使用之事││││實。│├─┼─────────┼───────────┤│3.│相片2紙、贓物認領│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保管單1紙│開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