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肆公克,取零點零零壹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被告甲○○為提神之用,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下午3至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之汽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61022號毒品鑑定書1紙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96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供承其於96年7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之汽車內,為求提神,尚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然依其所述,並非與本件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緊接之時、地而為,尚難認有接續犯之情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亦難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有上開決議可參;是被告於96年7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為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犯本罪,自無法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期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54公克,取0.001公克化驗,餘0.2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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