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8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161、2326、6046、6933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5月10日確定,接續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而執行,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贓物罪之拘役40日,至93年10月28日始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先於9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偕其妻乙○○○(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全虹通訊廣場」,見有機可乘,遂與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佯以購買手機為由向店員訊問相關問題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甲○○則俟店員離開櫃台之際,徒手開啟店內之玻璃展示櫃竊取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二人旋即逃逸。嗣甲○○、乙○○○食髓知味,竟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2月1日22時30分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兆昇國際有限公司,以上開手法又竊得如附表編號⒋之行動電話1支得逞;復於同年12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兆昇國際有限公司,再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⒌之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連敏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甲○○旋即逃逸,乙○○○則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5年1月11日19時40分許,見 胡金寶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且機車鑰匙即插放在電門處疏未取下,而有機可乘,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月13日晚間22時20分許,見 謝育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遂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 於95年1月13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㈡復於同年月15日晚間21時許,見 許素菁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文化路口處,又持自備之鑰匙1支,以上開手法竊取該車得逞。嗣經警於95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㈢再於同年月19日下午15時30分許,見 鍾佩君 所有交由其夫吳
宗洋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且機車鑰匙插放在電門處疏未取下而有機可乘,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95年1月19日16時4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
㈣又於同年3月6日晚間21時許,見 陳曉瑩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且機車鑰匙插放在電門處疏未取下而有機可乘,遂以前述相同手法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95年3月9日23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
㈤於同年3月17日晚間18時許,見 張宏裕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民生公園前,竟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95年3月18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復興路口處查獲(上述鑰匙未據扣案)。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雖被告供稱其妻乙○○○並未參與上述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問:真的要去買手機嗎?)不是,因為我們欠人家很多錢,我是進去問手機,看看有沒有比較便宜,但沒有準備錢要去買手機,我只是想要有手機可以用。…在基隆市○○○路及中和漢民路所偷得的2支手機,是以每支5000元的代價交給一位姓沈的抵債。…我作錯事我承認,我不該一而再、再而三跟我老公(指甲○○)去偷手機,我會如此都是因為被錢莊逼得很緊」等語(見95年偵字第251號卷第56頁),足見其參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⒊至⒌部分)甚明。是被告甲○○所為上開供述,無非僅是維護其妻乙○○○之詞,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及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①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就本案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竊取如附表編號⒊⒋⒌之財物等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再犯竊盜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③綜上說明,上開新刑法第28條、第47條部分並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所示編號⒍至⒐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5月10日確定,接續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而執行,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為滿足一己貪欲,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多次行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物損失,所幸失竊物品除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經領回之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備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⒐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證?據│├──┼────┼─────┼───────┼─────────┤│1│95年1月│臺北縣三重│胡金寶所有車牌│證人胡金寶於警詢中│││11日19時│市○○路3│號碼NT8-786號│所為指述(見95偵字│││40分│段6號前│重型機車1部│第1898號卷第12頁以││││││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上開卷第22、30、││││││36頁)│├──┼────┼─────┼───────┼─────────┤│2│95年1月│臺北市萬華│謝育昌所有車牌│證人謝育昌於警詢、│││13日2○○○區○○○路│號碼BCX-831號│偵查中所為指述(見│││20分│2段245號│重型機車1部│上開卷第14頁以下、││││環南市場甲││第59頁以下)、贓物││││棟前││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上開卷第││││││23、29、37頁)│├──┼────┼─────┼───────┼─────────┤│3│94年11月│基隆市七堵│SonyEricsson牌│證人 李幸蓁 於警詢中│││30日1○○○區○○○路│K750i型黑色手│所為陳述(見95年偵│││28分│60號│機1支(序號:│字第251號卷第22頁│││││0000000000000│以下)│││││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4│94年12月│臺北縣中和│GPLUS牌EV-100│證人 紀宜宏 於警詢、│││1日22時│市○○路│型銀色手機1支│偵查中之陳述(見95│││30分│429號之兆│(序號:356070│年偵字第251號卷第││││昇國際有限│08113號),價│19頁以下、第78頁)││││公司│值約10,500元││├──┼────┼─────┼───────┼─────────┤│5│94年12月│臺北縣板橋│GEO牌GM828型│證人連敏琇於警詢、│││21日12時│市○○路2│黑色手機1支(│偵查中之陳述(見95│││8分│段281號之│序號:00000000│年偵字第251號卷第││││兆昇國際有│0000000號),│15頁以下、第78頁)││││限公司│價值約10,9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開卷第32頁)│││││TATUNG牌TC809││││││型黑色手機1支││││││(序號:357516││││││000045號),價││││││值約11,900元。││├──┼────┼─────┼───────┼─────────┤│6│95年1月│臺北縣板橋│許素菁所有車牌│證人許素菁於警詢中│││15日21時│市○○路3│號碼MCM-647號│所為指述(見95偵字│││許│段與文化路│重型機車1部│第2161號卷第14頁以││││口││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上開卷第26、47、││││││52頁)│├──┼────┼─────┼───────┼─────────┤│7│95年1月│臺北縣土城│鍾佩君所有車牌│證人 吳宗洋 於警詢中│││19日15時│市○○路2│號碼JPN-485號│之指述(見95年偵字│││30分許│段191號前│重型機車1部│第2326號卷第15頁以││││││下)、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上開卷第20││││││至23頁)│├──┼────┼─────┼───────┼─────────┤│8│95年3月6│臺北縣樹林│陳曉瑩所有車牌│證人陳曉瑩於警詢中│││日21時許│市○○街1│號碼QV5-068號│所為指述(見95年偵││││號前│輕型機車1部│字第6046號卷第9頁││││││以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見上開卷第││││││18至20頁)│├──┼────┼─────┼───────┼─────────┤│9│95年3月│臺北縣板橋│張宏裕所有車牌│證人張宏裕於警詢中│││17日18時│市○○路1│號碼BIZ-061號│所為指述(見95年偵│││許│段民生公園│重型機車1部│字第6933號卷第8頁││││前││以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見上開卷││││││第17至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