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6年
6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士交簡字第96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會造成注意能力降低,若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易生肇事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3時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中國貨櫃工廠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基隆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0公里200公尺北向處(屬臺北縣汐止市),因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測試,因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且參酌德、美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之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較之刑事處罰之每公升0.55毫克標準值高出甚多,亦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參以行政罰與刑事制裁不兩罰之原則,刑事制裁之量處上猶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免輕重失衡。檢察官以原審僅量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僅為初犯,其所為雖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惟未實際產生損害,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並無不良素行,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