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為上班族,由於6年前發生車禍意外導致骨盤移位,並陸續併發胸悶、心悸等身心症狀,因而被迫不工作在家休養,因須支付就診費用,先生又不給生活費,故聲請人不得不以信用卡借錢度日。因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信用卡相關債務則高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無法清償,爰聲請准予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參照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負債為2,939,457元,而其現有資產包括銀行存款11,938元、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保單價值10,45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人壽保險2件價值各為13,701元、13,741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終止保險契約可能取得之解約金120,109元,總值估約169,93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見原法院卷第6至10頁、第16頁),及大都會人壽95年8月21日(95)大契字第061號函、國華人壽95年8月24日華壽服訴字第121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95年8月24日壽字第09508006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4、95年度另有股利憑單、投資所得、薪資所得、營利所得等共計886,729元,經查目前尚持有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每股金額10元),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23股(每股金額9.62元),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4股(每股金額38.85元),估可變換現金共計52,733元。則其總資產合計僅222,672元,恐仍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於本件情形,應認相對人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相對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支付而言。債務人能否支付,不能僅以債務人之現實財產為標準,必待動員其信用、勞力等力量,仍屬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始足當之。經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發現聲請人於90年至95年間陸續有加退保紀錄,非如其所稱自6年前車禍即被迫不工作在家休養。並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
0日生,目前正值工作能力顛峰狀態之壯年,且依興麗安公司函覆本院意旨所示,聲請人係因對公司之工作無興趣而未上班,非無工作能力。而其擔任會計職務之投保薪資依投保資料所示為33,300元。是認為聲請人並未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故本件並無破產法第
1條第1項所規範「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本院對於聲請人之破產聲請,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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