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6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1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是否對被告有利: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
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自首部分: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僅係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
(四)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有關法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無到庭為辯解或主張說明,乃係被告防禦權是否行使之問題,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查被告乙○○於肇事後以其電話報警,於警員到場處理未發覺肇事人前,自承其肇事,並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聲請人以被告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從未到案,顯有逃避接受裁判,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即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肇事情節違規嚴重,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017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60現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任職於 王榮恭 (另案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瑋一企業社,負責駕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國慶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經重慶路240-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經過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致對向直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甲○○因而受有左臉、左鎖骨處、左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方進行本件事故調查記錄談話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因駕車迴轉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因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致閃避不及擦撞而受傷之情相符,並經證人王榮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瑋一企業社員工,於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明確。此外,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10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瑋一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受損修復估價單、告訴人受傷就醫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雖於肇事後自行報警,並接受警方談話記錄,然其後經本署多次傳喚從未到案,顯逃避接受裁判,尚與自首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