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544、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自願帶同警員前往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一、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物品;另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10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一、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附卷可稽,另其於95年9月19日、95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分別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5日及95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
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先後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2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除另案於95年7月13日警詢時,即已供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成癮之情外,其於本院訊問時,復明確供稱:「(問:你是否有因吸食第二級毒品而成癮的現象?)沒有成癮。」、「我如果沒有看到、沒有聽到別人講,我就不會想施用。」、「我大部分都是去找朋友看到朋友在用,所以才忍不住施用,我自己一個人的時候,我不會想施用。」等語在案,是其先後二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係為滿足其毒癮而接續為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且其前於95年7月2日、同年7月13日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憑),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6937、767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5年10月1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5年11月10月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之1號857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係為滿足其毒癮而接續為之,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惟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成癮之情,已如前述,是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持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一併審究前開併案事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毒品│扣案日期│鑑定報告││││││├──┼───────┼──────┼────────┤│一│甲基安非他命合│95年9月19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計驗餘毛重捌點││有限公司95年10月│││柒陸玖公克││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甲基安非他命合│95年10月4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計驗餘淨重陸點││有限公司95年10月│││陸捌玖公克││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日期│││││├───┼───────────┼──────────┤│一│包裹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毒│95年9月19日│││品之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柒拾叁個││├───┼───────────┼──────────┤│二│包裹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毒│95年10月4日│││品之包裝袋伍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