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空氣狙擊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手槍及狙擊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男子處,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狙擊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復於95年2、3月間某日,再透過上述拍賣網站,以4,8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購得WC403型之空氣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再於95年3月上旬某日,以3,8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姓男子,購得WC
401型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應予更正)並持有之。上開空氣狙擊槍及空氣手槍均藏放在甲○○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街
32之2號5樓之住處。嗣經警於95年4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械共計3支。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狙擊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空氣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彈丸(直徑6MM鋼珠、重量0.88公克)之發射速率分別為180、181、177公尺/秒,其動能分別為5.83、5.90、5.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6.67、37.08、35.46焦耳/平方公分;而扣案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屬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彈丸(直徑4.5MM鋼珠、重量0.35公克)之發射速率分別為187、182、181公尺/秒,其動能分別為6.12、5.80、
5.7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8.48、36.45、36.05焦耳/平方公分;另狙擊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係已拆解之空氣長槍槍管、槍身等零件。又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5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5032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至59頁)。此外,並有上述槍械3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以決定罪刑之適用。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
①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②至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罰金刑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舊刑法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新修正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前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予以嚴定其適用條件,惟新修正之規定,係將法院向來實務上酌減審認之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前揭擇用整體原則之適用。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有效規範,即新修正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㈣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尚無悖於前述整體適用原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手槍罪。被告先後各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狙擊槍及空氣手槍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又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手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空氣手槍及空氣狙擊槍,經以裝填之鋼珠射擊,鑑出單位面積動雖逾每平方公分24焦耳,而可認具殺傷力,然被告持有該等槍械,乃用於射擊鐵罐,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且該等槍枝又係以裝填鋼珠為其射出物,顯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實遠低於以裝填火藥且具金屬彈頭之子彈作為發射物之槍枝,倘繩以相同之刑,乃情輕法重,是被告犯行可謂情狀顯可資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基於個人把玩之目的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未用於從事犯罪,然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本件被告罰金刑宣告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圓)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一時失慮,為其個人把玩之目的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而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及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50,000元,亦有捐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深自悔悟。參以被告任職遠傳電信公司,有正當職業,亦有在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氣狙擊槍1支、空氣手槍2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殺傷力之PPK空氣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仿M16步槍(編號:000000000號)、空氣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氧化碳小鋼瓶、6釐米鋼珠彈3瓶、8釐米鋼珠彈1盒、4.5釐米鋼珠彈2盒、8釐米鋁彈1袋、AB彈1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犯行尚無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後第59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