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竊取甲○○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公事包一只(內有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空白支票計十九張及甲○○之印鑑)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將下列空白支票:(一)票號:為PM0000000號,自行填寫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金額;(二)票號:PM0000000號,自行填寫面額一萬二千五百元;(三)票號:PM00000000號,自行填寫面額一萬九千元;(四)票號:PM0000000號,自行填寫面額一萬七千四百元票;(五)票號:PM0000000號,自行填寫面額五萬元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支票交付戊○○,用以清償借款。嗣戊○○將上開支票,分別交付不知情之 黃秀月吳味珍劉土緯吳建興林文樹 等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林文樹等人提示票據後,被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原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已經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僅依證人甲○○、戊○○、黃秀月、吳味珍、 劉士緯 及吳建興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就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沒有偷,也沒有交支票給戊○○當作清償借款之用等語。
五、查證人甲○○、戊○○、黃秀月、吳味珍、劉士緯及吳建興渠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縱認有證據能力,該等證人之證述亦不具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力,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證人甲○○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發現我停於台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橋下停車場內之HW-1696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遭人打破,車內黑色公事包遭人盜走。共計損失公事包內財物板橋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共十九張空白支票及印鑑一個與公司內公文等財物。0000000號支票的印鑑不符合,我遺失的時候,有二張是自己開出去的,其他遺失的都是空白的,我連同印鑑一起遺失,我不知道他怎麼會蓋這個章等語(詳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證人甲○○是事後發覺失竊,顯無從指證下手行竊為何人,自無從依證人甲○○之證述及推認被告有行竊之犯行,洵屬無疑。
(二)證人劉士緯證稱:0000000號支票係由戊○○交付給我的,他欠我一千元及我母親 劉秀 五千元,還有其他友人亦有積欠債務,因此才會交付給我該張票據,要我提領後代為清償債務,戊○○係於九十三年元月初在新莊友人 淑美 家中交付給我的等語,他說兌現後多出來的錢要還他,我問他票從何來,他說是工作客人給的,拿到時票都填好了等語。證人黃秀月證稱:我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持板橋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支票、金額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向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提示。是一名戊○○之男子為了繳交我所招集之遊覽費用所交付於我的,票已經寫好金額、日期,並已蓋章,我不認識甲○○等語。證人吳建興證稱:我於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在台北縣新莊市○○街思賢國小附近將票號0000000支票交予 王慶宗 ,作為還工程款之用,該支票是我朋友戊○○為還之前向我支借之債務。我不知道該支票是遭竊,也不知道支票上面額是何人所填寫的等語。證人吳味珍證稱: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由戊○○交付給我們公司(內政部不動產建置計劃臺北縣新莊管理站)站長 林月禮 後,由站長交給我提領。戊○○曾向我們站長借貸新台幣一萬元,因為要清償該借貸金額,才會交給我們站長該張票據。戊○○是在九十三年元月九日或十日在新莊市○○○路○○○號交給我們站長的等語(詳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八號卷第九頁、第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一八00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一七四一號卷第十五頁)。上開證人均係與戊○○有金錢往來,並從戊○○手中取得票據,均無與被告往來過且與被告無關,自亦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偽造支票之行為亦明。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先證稱:丁○○分很多次將支票交給我,總共給我六、七張,當時我另案被通緝,我向他討回欠款,他就交付支票給我,他說是向人家借的,我有打電話到銀行照會,票信正常,所以我就將票收下來了,丁○○交給我時,上面金額、發票日、印章都已經蓋好、寫好,將票號pm0000000支票交給吳建興,是吳建興向我借票,當時他要標工程借去當押標金等語。復證稱:丁○○欠我十多萬元,他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所以拿支票給我,總共給我十二、十三張,我有開給吳味珍一萬九千元,因我欠她一萬元,還有拿票給吳建興,因他缺錢所以我給他票,我還開給劉士緯一張一萬七千四百元,還有開給黃秀月一萬四千元,我付她遊覽費用等語。復又稱:丁○○因他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欠我錢,他有簽本票給我,我本票放在我台北縣新莊市的家中,九十二年間因我的貪瀆案判刑後可能要服刑,我才去找他要錢,他才拿該些支票給我,支票上的金額大部分都已填好,只有幾張未填金額,我用了三、四張,我沒有拿支票去三重市○○○路三百六十號買彩券,因我從來不買彩券,我是欠林文樹一萬多元,我是還他錢,林文樹提示的支票是我還錢給他的支票,我不曉得為何不請丁○○在支票上背書,支票不是我偷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初是在學校上班,丁○○到學校找我,要還我錢,就拿支票給我,我是在學校守衛室上班,當時他弟弟有看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陸陸續續的欠我錢,總共欠我十幾萬元,後來我因為貪污案件我需要錢,我請被告幫忙,被告拿票給我的時候當時我忘記要背書了,被告說票不是他的名字沒關係,票在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初,快過年的時候,在我學校拿給我。第一次是在興穀國小警衛室,(我是九十年離開興穀國小)那時候我還常回去興穀,與第二次票交付時間沒隔幾天,我說我貪污的案子需要用錢,他拿的票第一次一張一萬多、一張二萬多的。第二次是五萬多的。總共拿三張票,分二次拿共三張票。第二次五萬元的那張是在我家附近拿給我的,支票金額、日期拿來就已經有那些記載了,我有去銀行問發票人的支票是否正常。我說的我與被告間之借款部分,還包括給丁○○的生活費,被告有寫本票給我,一張三萬、一張五萬元,實際上所我並沒有將三萬元、五萬元這個錢交給被告,是我把平常資助被告的錢寫成三萬、五萬元,本案相關支票有五張票如何來的,我忘記了等語(詳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依證人戊○○所證於被告交付票據之張數部分,或稱:十二、十三張、或稱:六、七張:或稱:三張,於交付票據之時間部分,或稱:貪污案判刑後、或稱:刑案通緝中、或稱: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初,交付票據之原因部分,或稱:被告欠款、或稱:請被告幫忙云云,證詞前後不一,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交付票據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初,斯時證人甲○○之票據尚未遺失,焉有可能經由被告交付證人戊○○,益見事涉自己利益關係之證人戊○○所證與事實不符,無以為憑。
(四)為證人戊○○指為目擊被告交付票據予其本人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戊○○係朋友關係,認識很久了,小時候玩遊戲就在一起了,與他並無糾紛或恩怨,就我所知我哥哥丁○○與戊○○亦無糾紛、恩怨或金錢關係,我哥哥很窮,他身上一毛錢都沒有,都在大同區公所附近的公園,在九十一、九十二年間那一陣子也沒有看過丁○○拿支票給戊○○的情形,二、三年前我哥哥到我那邊去,我都拿衣服給他,他就不見了,也沒有看過或聽過戊○○要求丁○○寫本票或說欠戊○○錢的事情,他們是很好的朋友,在一起喝酒,並沒有住在一起,也沒也打過架,卷附之票據並沒有任何印象,也沒有印象有以前在社頭有丁○○生病是戊○○接濟的事情等語歷歷(詳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證人丙○○既經與證人戊○○對質,證人丙○○對此均無印象,顯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從而測謊既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易言之,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時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卷附之測謊鑑定資料,對被告進行之上開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上述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固有證據能力。但於進行該測謊時,距事發當時已有二年以上之隔,且被告本身就有酒癮,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並有酒醉駕車經判刑,本案雖經被告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並得被告就(一)其畏竊取系爭之支票;(二)其未交付戊○○系爭支票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有說謊之測謊結果,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五○○四○九五八○號測謊報告書可參,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尚不能以該測謊報告結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不能以測謊鑑驗報告為唯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廖怡貞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