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9號),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皆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初尋找具有以詐術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如附表一所載之人(附表一編號03至09之人均未據起訴),以每人提供育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川公司)虛報薪資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上下,可獲取2,50
0元報酬之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人收取身分證影本,交予育川公司之會計 賴雅惠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如附表一所載之91年度薪資給付,藉此幫助育川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所列虛報薪資數額乘以百分之25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及乙○○復承前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甲○○於93年初尋找具有以詐術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如附表二所載之人(均未據起訴)及如附表三所載之人( 洪文德 未據起訴),以每人提供育川公司或健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其公司)虛報薪資10萬元上下,可獲取2,500元報酬之方式,向附表二、三所載之人收取身分證影本交予育川公司之會計賴雅惠或代表健其公司不詳姓名之人,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92年度薪資給付,藉此幫助育川公司及健其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三所列虛報薪資數額百分之25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 練瑞銘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 陳振憲 、賴雅惠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92年度育川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健其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㈤乙○○提供之甲○○名片、士林車隊隊員名冊。
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6年7月23日北區國稅
淡水一字第0960002569號函、96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1007307號函。
二、核被告甲○○及乙○○2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時,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被告2人先後2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2人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1罪,並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各為罰金新臺幣8萬1千元,緩刑2年,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並於96年2月5日向公益團體各捐款6萬元,此有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接受外界捐贈財物臨時收據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並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2人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應依下述說明,就減刑前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㈡被告等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之宣告,非全然審查被告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併應
參酌被告受裁判時之刑案紀錄及是否已具有悔意,尚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表一(91年度育川公司):
編號姓名虛報薪資之數額
01甲○○500,000元
02乙○○192,000元
03洪文德250,000元
04 王健豐 300,000元
05陳振憲192,000元
06 李正鑫 300,000元
07 陳麒涼 300,000元
08 王文國 192,600元
09 陳書華 400,000元
10 陳永昇 191,500元合計2,818,100元附表二(92年度育川公司):
編號姓名虛報薪資數額
01 鐘石文 192,600元
02陳振憲300,000元
03陳麒涼300,000元
04陳書華350,000元
05 王明華 200,000元
06陳永昇200,000元
07 吳三元 400,000元合計1,942,600元附表三(92年度健其公司)編號姓名虛報薪資數額
01乙○○192,400元
02洪文德300,000元
03 何振福 150,000元
04王健豐500,000元合計1,142,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