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 潘先國 所有,交由甲○○所使用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7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前,被告乙○○正持鑰匙欲發動該機車時,為埋伏之員警丙○○發覺有異,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受理案件明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側坐在系爭機車上,伊所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以發動系爭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側坐在系爭機車上,伊只是想要抽煙,根本未拿鑰匙插入系爭機車轉動電門,而警察叫伊從口袋拿出之鑰匙1串中之1支為伊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證人甲○○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6月25
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發現車主潘先國交予伊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失竊,且於警方尋獲後,該機車之鑰匙孔有遭破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51頁),並有其領回系爭該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可憑,然其並未提及竊取系爭機車者為何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系爭機車失竊之時、地有竊取該機車之事實,自難單憑證人甲○○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於上開、地,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當甚明確。
㈢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
7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前發現系爭機車,遂於上址埋伏,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看見被告從便利商店走出來後,形跡可疑接近系爭機車,被告側坐上系爭機車,將飲料瓶置放在系爭機車隻腳踏墊上後,就拿出口袋中之鑰匙,插入系爭機車之鑰匙孔,轉動鑰匙後,再將鑰匙拔出,起身探視四周,並沒有啟動系爭機車,伊在他後方,經伊上前表明身分告知系爭機車為失竊車後,被告辯稱只是想要抽煙,伊遂質問被告何以持鑰匙轉動系爭機車之電門,並請被告從口袋中拿出鑰匙1串試試何支鑰匙可啟動機車,被告將扣案之鑰匙插入系爭機車之鑰匙孔,結果可以啟動系爭機車之電門,啟動後仍可拔出,但被告當時仍否認有拿出扣案之鑰匙啟動系爭機車動電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上開被查獲之過程固不否認,惟堅決辯稱:伊並未以扣案之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鑰匙孔等語。則縱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持扣案之鑰匙插入系爭機車之鑰匙孔,並轉動電門屬實,然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當時係側坐於系爭機車上,而非跨坐,且其以扣案之鑰匙插入系爭機車之鑰匙孔轉動,並未啟動系爭機車騎駛等情觀之,其應無啟動系爭機車進而騎駛之行為甚明,而上開被告以扣案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鑰匙孔轉動之行為,或有可能出於好奇、好玩之目的,尚難遽而推斷被告於上述系爭機車失竊之際,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自甚明確。
㈣再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
匙,伊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華江橋附近,因伊住汐止,且脊椎受傷,騎機車很累,平日搭友人「 阿林 」之便車到華江橋附近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50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參,其原本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本院於96年
9月4日下午3時40分勘驗,將扣案之鑰匙插入車牌000-00
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確實可以發動該機車之事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應甚明確,是被告所辯扣案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尚非虛妄。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車子有無異狀?)…鑰匙孔已被破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頁),足認類似系爭機車之鑰匙,係有可能啟動系爭機車之電門,是尚不能單憑被告所有供其機車使用之扣案鑰匙恰巧可以啟動系爭機車,而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亦甚明確。
㈤另上開時、地便利商店前固停有其他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不否認,公訴人據此認定當時便利商店前就停有其他機車,被告何以要越過10幾公尺之馬路,在系爭機車上抽煙?可見被告當時確實要發動機車離開現場等語,且公訴人又認被告被告承認大部分之鑰匙均可發動失竊之系爭機車,從此可證被告確實嘗試用過扣案鑰匙發動失竊機車等語。惟查,被告辯稱:伊當時要走出康寧街,所以才前往系爭機車所在之方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被告所辯,其在行走方向之系爭機車處停駐,並非不合情,而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後,匙孔已遭破壞,被告依該情況而表示大部分之鑰匙均可發動失竊之系爭機車,亦無不合理之處。是公訴人以上述理由推論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論,被告所辯未竊盜系爭機車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地懷疑而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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