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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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
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受傷害人 孫子峻 就讀大安區大安國小三年十一
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參加校內課業輔導籃球課
時,在活動中心地下室使用學校扭扭車,遭同班同學 王偉哲
由後方推車加速,因速度過快造成孫子峻四顆門牙撞擊,兩
顆門牙當場斷裂,右側一顆門齒發現裂痕,其中一顆門牙是
整個斷成一半,另外一顆斷掉三分之一,經診斷兩顆門牙無
法修補,醫生建議做根管治療併加釘鋼柱製作牙套,另外兩
顆經醫院檢查,牙神經也受到撞擊,必須長期追蹤觀察,被
告小孩王偉哲強推車子造成孫子峻受傷,爰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等情。
三、復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
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本人並非系爭事故的被害人,是原
告就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便無訴訟實施權,原告以
自己名義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即顯非適格,並屬無
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