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
12月1日與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
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丁○銀行為存續銀行,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是華僑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全部清償,並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至97年1月2
1日止尚積欠151,595元(含本金131,572元、利息及滯納金2
0,023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華僑銀行訂約,並非原告,原告催討金
額由119,280元增加至131,572元,原告應提出帳單,並與被
告協商降低還款金額,且原告如何證明被告預借現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月
結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華僑銀行已併
入原告銀行,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依
華僑銀行與被告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貴行應
按期寄發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仍未收到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貴行查詢
,…」、第16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
,如對消費明細暨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
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持卡人未依前規約定通知貴行
者,推定消費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被告
如對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表示有所異議,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未通知銀行,推定消費明細暨
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更何況原告就被告各期欠款
及還款之情形,業已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月結
單為證,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月結單所
載事項並無疑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既無不合,被告請求降低還款金
額,於法無據,且未經原告同意,自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