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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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05號原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20069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以下同)425,149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1,026,649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036,875元,補徵稅額248,20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按同業
利潤標核定其全年所得,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彙整佐證如下,懇請鈞院能准予重新查帳:
⑴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18號:「國家依…,稽徵機關依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想推計核定之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意旨並不抵觸。惟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⑵經濟日報簡報資料:為降低降低民怨,避免廠商以「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課稅後,用停業來拒繳所得稅。另文頭刊:採「同業利潤標準」核課須經覆核。
⑶財政部92年2月21日台稅6發字第0920009821號函:
①原告曾於前案「85年度所得稅復查聲請案」之復查
時期,派2位代理人員前往被告所屬機關要求依被告部頒之程序,辦理「協談措施」;原告並一再向被告所屬之「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要求:提供該次「協談記錄」,卻一再拒絕,匪夷所思。
②被告於前案89年1月18日答辯狀之答辯理由書及「
…。另原告於復查階段進行協談時…。」故確實已證明有該次協談!既有協談,即應有紀錄且依前述「作業要點」第10點及第14點規定:「…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及)協談紀錄應裝冊備查,年度終了……報財政部,……」因此被告是否有湮滅證據之嫌或有其他未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啟人疑竇。因「協談」之後將可依「按該行業擴大書審淨利率標準之1.2倍為原則」核課,對廠商之納稅據有實益,懇請鈞院詳查。
⑷行政院主計處92年2月20日處仁1字第09200115號函,有關行業標準分類。及行業分類之原則。
⑸財政部92年2月21日台稅一發字第0920451564號移文單
,有關本公司函詢有關「稅務行業分類」之原則。⑹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3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017340號函,有關稅務行業分類之原則。
⑺勞工保險局92年3月3日保承新字第09210050850號函,有關該局85年3月26日勞承字第6011864號函:
①原告於85年時,即因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
為由,而獲核定之行業為「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制服務業」,係屬於代號為「8109」。而與被告於本案所將原告之課繳稅額極為重要之行業別註記為「電路及管道工程業(代號為4700)」,顯然不同及錯誤,原告要求提供:87年5月4日之協談記錄,被告卻一再拒絕,致違法溢收前案之稅額甚多亦造成本案之核課稅額錯誤至今。
②顯見勞工保險局引用之「行業標準別」,與財政
部所引用之「稅務行業分類」之原則,均係配合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主。
⑻國稅局84年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件實施要點:原告於85年獲核定之行業分類為「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制服務業」,若以擴大書審辦理其「純益率」,似係應屬要點第2條第3款即3%。而依該純益率之標準為基礎,若再依被告於86年自行發行之記錄通函計算,原告之「課繳稅額」將只有3.6%,故原告自應爭取到底。
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6年7月5日(86)財北國稅法
字第86031450號:如前所述,依「協談措施」,再依「各該業擴大書審純益標準之1、2倍」計算,此計算將對原告少納「課繳稅額」之實際金額相當「近數十萬元」。故自應積極依法據理力爭。
⒉原告於94年2月18日之庭訊中,曾指出被告可依自訂之
稅捐稽徵機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辦理行政救濟案件,以減少雙方徵納爭議。但庭訊中被告竟公然說謊稱:「該協談作業要點,執行半年後,已廢止!」原告除已於前書狀之「佐證資料」之五中檢附財政部所函送之「協談作業要點」外,再於94年3月1日函詢財政部:「該作業要點,是否近期已廢止?以佐證前庭訊時被告之證詞。
⒊又原告於94年2月18日庭訊中,亦曾指出依被告自訂之
「協談作業要點」,可「按該行業擴大書審淨利率標準之1、2倍為原則核課」,對廠商之納稅據有實益,與本案之進行亦極為有關;但被告於庭訊時,僅言及「純益率最少為7%!」被告為稽徵機關,卻不明瞭「純益率最少為1%;最多為10%」。除前述佐證資料之8以外,再檢附相關資料正本,以供鈞院參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本期申報所得額為虧損425,149元。被告初查以
原告本期帳證不全,依所得稅第83條第1項定,按原告申報行業代號:4701-12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本期營業淨利1,026,649元,併計非營業收入10,226元,核定本期所得額為1,036,875元,並無違誤。
⒉次查,原告本期帳證不全,願由被告依照同業利潤標核
定所得額,有原告91年9月12日出具之說明書附案可稽。又原告申請復查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提示本期帳證連同證明文件供核,被告先後於92年5月8日及同年6月23日函請原告提示本期帳證及有關證明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被告乃維持原核定,尚無違誤。至訴願階段,經財政部以92.10.14台稅訴字第0920060858號函,通知原告檢送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簿憑證供核,其仍未能提示關證明文件供核,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訟,自難謂有理由。⒊又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僅主張有合法憑證可供查
核,請求准予查帳,並未對原核定行業標準代號4701-12提出異議。迄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主張其本期係從事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行業代號為8109-99,惟查89年度行業代號8109-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7﹪,縱重新核算系爭所得額為1,949,452元,顯更不利益於原告。
⒋末查,原告主張比照被告於85年9月20日之法務科簽,
按89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擴大書審)純益率1.2倍即3.6﹪核算課稅所得額乙節。查前開簽呈係被告之承辦人員為疏減訟源,加速處理復查案件,所簽擬之「協談措施」方案意見,非屬現行法令;且該「協談措施」之內容順序為:⒈帳證齊全;2作成協談結論擬妥復查決定書;⒊提復查委員會議決;⒋通知申請人領取補徵稅款繳款書,並繳清稅款;⒌核發復查決定書,經簽准試辦半年。惟該「協談措施」經實施半年後,因無法截斷案源以減少訟源,且有誘導會計師或記帳業者,對成本查核困難之案件,利用此一措施,規避被告查審單位,流弊叢生,經實施半年後廢止,不再適用。審酌原告本期帳證不全,且未提示帳簿憑證,亦與該「協談措施」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按89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1.2倍即3.6﹪(註;89年度擴大書審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純益率為6﹪)核算課稅所得額乙節,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1,407,213元,營業成本11,270,172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25,149元,被告於91年3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1年4月11日提示提供89年度帳簿憑證、統一發票及相關文據供查核,然原告經合法收受通知,逾期未提示相關憑證備查,復於91年9月12日出具說明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告初查乃按原告申報之行業代號:4701-12(其他電路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其營業淨利為1,026,649元(計算式:11,407,213×9%=1,026,649),加計非營業收入10,22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36,875元,應補徵稅額248,201元。原告申請復查,請求重新查帳,經被告先後以92年5月8日第0000000號函及92年6月23日第0000000號函,限期通知原告提示當年度帳證及有關證明文據供核,原告經合法通知,逾期仍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等情,此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前開通知書、送達回執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初查及復查時,既均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及諭知逾期未提示之法律效果,然原告合法收受被告前開通知,而怠於履行其應提示相關帳證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被告乃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其89年度所得額及應補繳之稅額,並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原告公司之主要業務應屬於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被告以管道工程業行業來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顯有錯誤;況依被告頒行之「協談措施會議提案紀錄」,亦應按簡稱擴大書審純益率1.2倍即3.6﹪計算本件課稅所得額云云。
四、惟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查原告於其自行申報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填載之行業代號即為4701-12(其他電路工程業),核與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水底引、放流管及海底電纜佈設及檢修」相符,此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按原告申報之前開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屬有據。原告雖訴稱其主要業務屬於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然未提示相關之帳簿、憑據或文件以供被告查核,空言主張應改用適用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按,稅捐稽徵機關稅案協談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16
點分別規定:「稅務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稽徵機關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必要者。」「本要點之作業細節,各稽徵機關得視需要訂定之。」是協談作業應於審查階段中進行,且其前提須納稅義務人已提供完整之帳證資料,僅徵納雙方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歧異者,始有協談之必要,且進行協談與否,各稽徵機關亦有行政裁量之自由。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一再請求重新查帳,惟於復查及訴願期間,經被告及訴願機關通知提示帳證供核後,迄今均未能提示,已與前開協談作業要點之規定不符,被告本於職權裁量未與原告進行協談,即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依前開協談作業要點頒訂之協談措施紀錄,應按擴大書審純益率1.2倍即3.6﹪核定其所得額云云,亦非有據。末查,被告於訴訟中係主張原告援引之前開協談措施紀錄,為該局復查委員會之提案及結論,並非行政規則,且因實施成效不彰而廢止,並非指稱財政部訂定之前揭協談作業要點已廢止,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會執行祕書 張正勝 、財政部政風處處長 楊金石 證明前開協談作業要點並未廢止,顯有誤會,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1,036,875元,應補徵稅額248,201元,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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