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戊○○
1樓丁○○
1樓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原告壬○○
2樓訴訟代理人辛○○原告丑○○○訴訟代理人寅○○複代理人子○○
2樓原告癸○○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告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被告東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陸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喜凱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東生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原告壬○○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百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原告丑○○○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原告癸○○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被告喜凱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甲○○、東生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丑○○○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原告癸○○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元、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百元、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元、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元、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戊○○、壬○○、丁○○、丑○○○、癸○○預供擔保,均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郭秀鳳 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里鄉○○村○○路○○○號、150之1號1樓、150之1號2樓、150之2號1樓及190號等5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喜凱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凱雅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間委託東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里鄉○○段665、666地號土地上興建萬里溫泉會館第1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陸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益公司)擔任東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於東生公司施工時開挖地基及喜凱雅公司鑿井抽取地下溫泉水等工程未做好防護措施,致使系爭房屋之地基下陷、傾斜,造成樑柱、地板、牆壁等發生嚴重龜裂現象,損及房屋結構。雖經原告等多次向喜凱雅公司及施工單位請求採取防護措施,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二)另被告喜凱雅公司又以被告甲○○之名義購買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
1、2層農舍(即喜凱雅溫泉酒店第2期工程,下稱系爭第2期工程)。於92年3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後,併同第1期主體工程作為喜凱雅溫泉酒店之會議休閒中心,其鑿井工程仍在系爭房屋後方進行,繼續侵害系爭房屋地基之行為。
(三)原告乃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省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為5756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鑑定未將週邊裝潢設備及原告在修復期間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等費用並系爭房屋因受損而減損之價值列入,實際上原告等所受損害,應以社會上通常鄰損事件之標準即上開鑑定評估之修復費用5倍計算即0000000元。
(四)被告等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忽視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未做好防護鄰接建築物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函、律師函、地質調查及分析報告、會勘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喜凱雅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第一份結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就標的物現況安全性評估所載,標的物並無傾斜不良情形。另比較台灣省技師公會於91年2月所測之傾斜觀測值與89年
1月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下稱台北市技師公會)鑑定所測之成果,二者觀測值差異不大,顯示標的物經二年來,其立面傾斜情形趨於穩定狀態。
(二)系爭房屋皆屬屋齡2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在使用多年後,因日積月累風吹雨淋,產生自然之損耗及老化現象,乃屬事理之常。進行第一次結構鑑定時,距離89年進行現況鑑定時僅時隔2年,而進行第二次結構鑑定時已時隔四年,損耗及老化現象持續進行且91.03.21後,又發生三三一大地震。另系爭房屋本身有海砂屋跡象,且系爭房屋之頂樓均有違法加建情事,均足以影響房屋之現狀。然第二份結構鑑定報告書中卻隻
字未提,其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添
(三)前述第一份結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其立面傾斜情形趨於穩定狀態,且其觀測數值亦與現況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大抵相仿,並無損害擴大之現象,足證系爭建物之傾斜、毀損,應與溫泉酒店之興建工程無關。
添(四)溫泉酒店之鑿井工程,不足以影響鄰近建物之安危,
蓋按地質、水質之鑽孔探測暨鑿井工程係以鑽機之鑽頭以旋轉方式予以鑽掘,而僅於基地中間鑽鑿出直徑約十五公分之水井,應無造成地基下陷,鄰房傾斜之虞。縱認系爭房屋之傾斜、毀損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顯然過高,且屬無據。
(五)查系爭溫泉酒店於90年11月間即已全部完工,並於同年1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證原告最遲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確知損害之存在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92年12月5日即屆滿2年。原告既遲至93年4月2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六)被告喜凱亞公司所興建之溫泉酒店於90年12月5日前即已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甲○○起造之農舍部分,係遲至92年3月21日才取得建照執照,前開二項工程本無連續性可言。尤以二項工程之起造人復不相同,故原告聲稱農舍部份為喜凱亞溫泉酒店之二期工程云云,並非屬實。農舍部份既非喜凱亞溫泉酒店之二期工程,無論共同被告喜凱亞公司興建溫泉酒店,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洵與被告甲○○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共同被告喜凱亞公司興建溫泉酒店,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鑑定報告書、地籍圖、工程合約書、建造執照、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資料、溫泉生產井鑽探工程合約書等為證。
丙、被告東生公司、陸益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東生公司僅營造原告所稱之第一期工程,至於第二期工程繼續鑿井抽取地下溫泉及開挖地基等,均與東生公司、陸益公司無關。
(二)系爭房屋皆屬屋齡2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及海砂屋,且其破裂處零星散亂,並非施工不當而造成一字型龜裂。又系爭房屋僅數塊磁磚破裂,明顯係因地震天災或時間久遠所造成,並非被告公司施工所致。
(三)系爭溫泉酒店於90年11月間即已全部完工,並於同年1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證原告最遲於喜凱雅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確知損害之存在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凱雅公司於89年11月間委託被告東生公司興建萬里溫泉會館,被告陸益公司則為東生公司之保證人。嗣又以被告甲○○之名義興建喜凱雅溫泉酒店,因開挖地基鑿取地下溫泉,未做好防護措施,使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地基下陷、傾斜,樑柱、地板及牆壁龜裂,嚴重受損。原告等所受損害,係被告等之不法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被告喜凱雅公司、甲○○以第一份結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不良情形,且系爭房屋皆屬屋齡2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原告不能舉證系爭房屋之毀損,係被告施工所致。又系爭溫泉酒店於90年11月間即已全部完工,並於同年1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最遲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確知損害之存在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遲至93年4月2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東生公司、陸益公司則以東生公司僅營造系爭工程,至於系爭第二期工程繼續鑿井抽取地下溫泉及開挖地基等,均與東生公司、陸益公司無關。而系爭房屋皆屬屋齡2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及海砂屋,且其破裂處零星散亂,並非施工不當而造成一字型龜裂。又系爭房屋僅數塊磁磚破裂,明顯係因地震天災或時間久遠所造成,並非被告公司施工所致。另並提出時效抗辯。
五、台灣省技師公會於91年2月28日至3月21日就系爭房屋所作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主要裂損為頂版部分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銹蝕嚴重,樑多處水平裂縫及柱垂直裂縫,另牆亦有多處裂縫及地坪磁磚裂縫。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不良情形,與89年1月台北市技師公會所測之成果,二者觀測值差異不大,顯示系爭房屋經2年來,其立面傾斜情形趨於穩定狀態。該公會復於92年9月5日至12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損壞狀況作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為:
(一)150號:
A牆壁:外牆與鄰棟間開裂約15.0mm,多處牆壁有水平垂直及斜裂縫,最大裂縫寬度約4.0mm,一處牆磁磚脫落,一處牆間分離,裂縫寬度約5.0mm,一處牆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
B頂版:一處頂版有滲水現象,二處頂版有裂縫,最大裂縫寬約0.5mm,一處頂版與牆頂有脫離現象,裂縫寬約3.0mm。
C地坪:多處地坪有裂縫,最大裂縫寬約1.0mm。
D樑:一處樑有滲水現象,一處樑有2條垂直裂縫,最大裂縫寬約0.7mm。
(二)150之1號1樓A牆壁:多處牆壁有水平、垂直裂縫,最大裂縫寬度約8.0mm,多處牆有油漆剝落現象。
B頂版:一處頂版有裂縫,裂縫寬約2.0mm,二處頂版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
C地坪:多處地坪有裂縫,最大裂縫寬約2.0mm。
D樑:一處樑有滲水現象、油漆剝落及凸起破損,二處樑有水平裂縫,最大裂縫寬約2.0mm。
(三)150之1號2樓A牆壁:二處牆壁有斜裂縫,最大裂縫寬度約0.2mm,一處牆磁磚破損。
B頂版:一處頂版有油漆剝落現象及3條裂縫,最大裂縫寬約8.0mm,二處頂版有滲水現象。
C地坪:多處地坪有裂縫,最大裂縫寬約1.0mm。
D樑:二處樑有水平裂縫,最大裂縫寬約2.5mm。
E柱:二處柱有垂直裂縫,最大裂縫寬約3.0mm。
F其他:一處門開關不易,一處門框分離。
(四)150之2號1樓A牆壁:多處牆壁有水平、垂直及斜裂縫,最大裂縫寬度約1.0mm,多處牆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
B頂版:二處頂版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
C地坪:多處地坪有裂縫,最大裂縫寬約1.0mm。
D樑:多處樑有水平、垂直及斜裂縫,最大裂縫寬約
0.8mm,一處樑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
E柱:二處柱磁磚剝落。
F其他:二處門框脫離。
(五)190號A牆壁:外牆與鄰房間脫開約10.0mm,多處牆壁有水平、垂直、不規則及斜裂縫,最大裂縫寬度約
8.0mm,多處牆磁磚破損及有滲水現象,一處牆粉刷層剝落。
B頂版:一處頂版破損。
C地坪:多處地坪有裂縫,最大裂縫寬約2.0mm。
D樑:一處樑有縱向裂縫,裂縫寬約5.0mm。
E柱:露台柱與鄰房間開裂,裂縫寬約2.0mm。
(六)150之1號、150之2號一、二樓樓梯間A牆壁:多處牆壁有垂直、不規則裂縫,最大裂縫寬度約0.7mm,一處牆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
B柱:一處柱有斜裂縫,裂縫寬約2.5mm。綜上所述及與前二次鑑定報告內容比對之結果,標的物之裂損情況有新增或擴大現象,且由裂損型態及測量成果分析研判,大鵬段666地號鑿井工程及第一期萬里會館新建工程施工,對於標的物大部分損害有相當大之影響,其餘工程則影響較小。但前述施工對於標的物部分疑似氯離子造成之損害現象。如版鋼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筋銹蝕等現象無直接之影響。
六、○○里鄉○○段○○○○號土地之鑿井工程於88年9月18日進行開鑽,89年1月28日完工。89年11月27日喜凱雅溫泉酒店新建工程開始施工,於90年1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93年5月18日被告喜凱雅公司答辯狀),且有使用執照、鑑定報告書、工程合約書、建造執照等在卷可稽。而系爭第2期工程之鑿井工程亦於92年3月起持續進行,系爭工程位於系爭房屋西北側,系爭第2期工程位於系爭房屋西南側,各該工程均在基地內各鑿一地下水井。又系爭房屋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除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外,並經本院於94年1月5日前往現場履勘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證系爭工程及系爭第2期工程先後施工,使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無疑。雖台灣省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與台北市技師公會鑑定時比較,並無傾斜不良情形。然第一次鑑定係系爭工程施工後不久,系爭房屋受損情況尚未明顯。嗣系爭第2期工程施工之後,系爭房屋之受損情況則顯而易見,並較之前有新增及擴大情形,是前後系爭工程均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被告等抗辯稱系爭房屋之受損,並非系爭工程所導致云云,不足採信。
七、查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喜凱雅公司就系爭工程,雖委由東生公司承攬建造,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依台灣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喜凱雅公司興建萬里會館與喜凱雅溫泉酒店之初,並未就鄰近房屋之建築狀況,採取進一步之安全措施,無視系爭房屋係建於20年以上,略有震動,將生損害之事實,竟採施打錘擊式PC樁共37支施工法施工,打樁時震動地下泥土,可能危及鄰屋,竟不為防範,猶令承攬人東生公司施工,致生損害於系爭房屋,其設計之有欠缺,已極明顯,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東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89年11月27日申報開工後,未參考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月所作基地地質調查及分析報告,其中關於地下室開挖全區以密接式排樁配合水平內支撐作為擋土、支撐方式,並於基地北側開挖西與系爭房屋基礎間施作微型樁以保護系爭房屋,猶貿然採取施打錘擊式PC樁共37支施工法施工,致系爭房屋基地下陷,房屋龜裂,顯有未依指示施工之錯誤,亦難辭過失之咎。喜凱雅公司與東生公司及被告甲○○對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有共同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按損害賠償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應回復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文。原告等於房屋受損後,曾多次催告喜凱雅公司修復其損害,有律師催告函在卷可稽,且喜凱雅公司等對彼等迄未為修復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等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不合。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特設之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雖系爭房屋業經原告等自行修復部分,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誤,然依台灣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全部修復費用為加投路150號:139600元、150之1號:
78900元、150之1號2樓:64200元、150之2號1樓:
108100元、190號:160800元、150之1號與150之2號一、二樓樓梯間:24000元(見卷附台灣省技師公會93年1月
5日函)。上開損失雖未加入全面換新之費用及修繕期間原告在外租賃房屋暫住之費用,然全面換新必須扣除折舊,此部分費用,自無需加入損害賠償金額內計算。至原告等於房屋修繕期間必須在外暫住之房屋租賃費用,則屬必須之支出。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經濟環境、位置等因素,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連同租屋暫住費用,以修復費用之
2倍計算為恰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至被告等抗辯稱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查被告喜凱雅公司所興建之喜凱雅溫泉酒店雖於90年12月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仍於92年間繼續施工興建系爭第2期工程,作為酒店之休閒會議中心。原告於92年9月5日委託台灣省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始知損害之存在及賠償義務人,並於93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鑑定報告書、律師函及起訴狀在卷可證,是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九、另被告陸益公司雖係喜凱雅公司與東生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然其所保證者為東生公司對喜凱雅公司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就東生公司損害他人之損害賠償負保證責任,此觀卷附工程合約書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陸益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無依據,原告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十、綜據上述,原告戊○○、壬○○、丁○○、丑○○○、癸○○分別請求被告喜凱雅公司、甲○○、東生公司連帶賠償173800元、144400元、232200元、279200元、321600元(
150之1號與150之2號一、二樓樓梯間損害部分應賠償之48000元,應由原告戊○○、壬○○、丁○○分別按三分之一比例,即各16000元分配受領)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喜凱雅公司自93年5月7日起、甲○○、東生公司自9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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