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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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約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19日確定,於9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體3包,合計毛重約
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