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律師
謝幸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57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新昌、 蔡效慶 分別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共犯 簡憲東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影本、提款機提領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簡憲東就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金額非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緩刑之請求,然查被告前犯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92年1月7日又犯本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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