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7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7月9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即年息9.34%)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89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丙○○自90年4月起陸續償還30,339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借款計算書各一件為證。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丁○○亦不爭執,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830元(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