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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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59巷3弄4號1樓,見屋主將內衣吊掛在庭院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伸過鐵欄杆而逾越安全設備竊取甲○○所有之內衣4件,得手後置於隨身所帶之塑膠袋中欲離去時,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事實業據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明確。
四、惟查: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長乙○○於本院94年4月29日調查時供稱被告自當兵回來後,就感覺腦筋一片空白,有時連兄弟都不認得,不過有時他認得,如果問他東,他就會答西,答非所問‧‧‧之前我們曾經在92年2、3月左右帶同被告到新光醫院就醫並因為精神狀況住院過約1個月半月等語(詳本院9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被告並有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足參(速偵卷第20頁參照)。本院另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經該院鑑定後函覆本院並認定:綜合被告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心理測驗、94年6月2日入院治療之情況、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和會談結果,再根據被告過去病史、精神狀態學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判斷,被告長期罹患嚴重慢性精神分裂症,症狀為妄想、幻聽、思考障礙、思考貧乏鬆散無邏輯、社交退縮及缺乏動機等症狀,對治療反應似乎不好,被告於鑑定時仍有明顯上述症狀,故判斷被告於93年3月3日亦應受嚴重精神症狀影響,造成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及是非判斷能力完全喪失,故被告犯本件竊盜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94年5月12日北總精字第09400324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實行上開竊盜行為時,確處於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堪已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前開行為既已達心神喪失之不罰狀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又由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目前住在伊住家附近,平日都會到大哥家中用餐,兄弟們也都時常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而被告平日除了喜歡摸路上停放車輛外,並無任何其他不當舉動等語,是足認被告平日有兄長乙○○等人就近悉心看護,對其病情應較監護處所所為之監護處分有其實益,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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