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
11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戊○○」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建華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公司)行銷專員,其太太 許淑娟 則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行銷專員,然和潤公司許淑娟僅係掛名,實亦係由丁○○從事業務,並均係招攬汽車分期貸款業務。緣戊○○及甲○○相偕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十一日向位於基隆市○○區○○路二之十六號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和公司)之業務員丙○○各購買汽車一輛,因欲貸款額度及利率條件與七和公司不符,丙○○乃介紹丁○○為二人代辦汽車貸款,簡、周二人即簽署建華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嗣因請求核貸條件亦未獲建華公司核准,丁○○未事先告知戊○○,即逕以戊○○名義轉由和潤公司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五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某篆刻店盜刻戊○○之私章一枚,為申辦貸款之用,旋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各一件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發票、發票人戊○○、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接續蓋用盜刻之戊○○印章及偽造戊○○署押,接續偽造前開文書及有價証券,並持交台北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台北銀行,並於翌(六)日獲撥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自台北銀行獲撥其業務上管領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週轉之用。嗣於辦妥甲○○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貸得之款項六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元,於同年月十三日經中國信託逕行依約由華南商業銀行轉匯至七和公司丙○○時,丁○○向丙○○佯稱該筆係戊○○貸得之款項,丙○○乃依約先將戊○○所購之汽車交付,嗣甲○○向七和公司催促交車,丁○○不及將款項交付,始遭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丙○○、戊○○、甲○○於偵查及本院証陳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七和公司訂購合約書影本二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台北銀行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發票人戊○○七十萬元本票影本一件、和潤公司撥款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係從事招攬汽車分期貸款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証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証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証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証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為申辦貸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証券一罪,至所犯偽造有價証券及業務侵占二罪,則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証券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為代辦貸款及將款項週轉一時失慮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及所生危害,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願原諒其犯行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最輕之刑仍嫌過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印章、本票及署押、印文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將甲○○貸得之款項向丙○○佯稱係戊○○貸得之款項,致丙○○將購車交付戊○○,亦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揆之詐欺取得罪之構成要件,乃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方屬之,本案被告就丙○○交付予戊○○之自小客車,要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戊○○亦係本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車輛,既非不法取得,則被告亦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於將為戊○○貸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供週轉使用後,方將後貸得之甲○○款項,先佯稱係簡貸得,依渠二人購車先後,由丙○○先交付車輛,以掩飾其前侵占之事,是就該自小客車,被告均無不法意圖,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論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沒收物附表:
┌──┬──────────┬─────┐│編號│品名│偽造數量│├──┼──────────┼─────┤│1│「戊○○」印章│一顆│├──┼──────────┼─────┤│2│貸款契約書上偽造│各一枚│││「戊○○」之署押││││及印文││├──┼──────────┼─────┤│3│貸款借據暨動產抵│各一枚│││押契約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4│授權書上偽造「簡│各一枚│││亦儒」之署押及印││││文││├──┼──────────┼─────┤│5│發票人戊○○七十│一紙│││萬元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