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4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機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書:管檢認可字第二號)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足佐,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另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既屬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且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即足以避免偽陽性之反應,況被告之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43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2112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均為500NG/ML),已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三倍至四十倍,足認被告於94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口否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純係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惟僅施用一次,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