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外,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