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約定期限30年,分360期,每期1個月,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減2.3%計付,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距被告自9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其餘部分仍未清償,依兩造所訂員工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1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
478條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員工購屋貸款契約書、
往來明細資訊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乙紙為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卷),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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