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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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一公里處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四十二公里超速行駛,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 鮑國民劉加祿 以雷射測速槍測知後,攔車稽查,異議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舉發單位乃逕行舉發異議人「超速五十二公里」之違規(逃逸部分,另舉發「攔車不停,加速離去」),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
三、本件異議人矢口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辯稱:警員僅以目視判斷是否超速,過於主觀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BN-一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行經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一公里路段時,以一百四十二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員警劉加祿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車速後,下車攔檢稽查,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員警劉加祿乃記錄車牌號碼、廠牌(BMW)、顏色(灰色),由員警鮑國民以無線電與指揮中心聯絡,告知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由指揮中心人員查詢確認前開資料相符,始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鮑國民結證綦詳,並提出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一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案件登記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抬頭顯示幕,測速時係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等情,亦有舉發單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據,異議人辯稱員警係以目視判斷是否超速云云,自非真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漏未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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