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相關證據及陳報證人十四名,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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