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自座落台北市○○區○○路○○○號之福壽山靈光塔及其附屬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占有人全體,嗣其餘占有人全體部份,補正為 孫立剛孫智明孫元助孫立賢孫智慧孫立偉陳麗雲 等其餘占有人全體。嗣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為追加之訴,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應償還原告即孫立剛、 孫明智 、孫元助、孫立賢、孫智慧、孫立偉、陳麗雲等其餘占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最後言辯論期日補充此部份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已陳明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上開追加之訴部份,尚須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及損害金額等情,提出證據予以調查,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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