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收容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編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探親名義來臺灣,明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灣而欲工作者,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取得之工作許可證應屬偽造或變造之證書,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火車站內,因有某不知年籍、真實姓名之「李」姓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甲○○明知其兜售之許可證為偽造,竟與該「李」姓「李」姓男子購買一枚由該「李」姓男子所偽造、上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許可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向在臺北市○○區○○路○○○號開果汁店之 歐秋子 應徵工作,致使歐秋子因而雇用其從事打果汁及清潔等工作,足生損害於歐秋子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歐秋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卷第八至十、三十一、三十二頁),並有扣案之許可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及本院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函號足證扣案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係出於偽造之事實;是依㈠證人歐秋子之證述及㈡扣案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係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證書,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又被告與 前開某 不知年籍、真實姓名之「李」姓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而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於本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前述「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犯行,本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許可證係屬偽造,仍予購買及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行為自不足採,自應受刑事程序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僅將該許可證用以應徵工作,並未作為其他犯罪用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編號0000000000號)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官信成
法官吳冠霆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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