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吳麗雲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裕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及開山刀伍把均沒收。
事實
一、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戊○○、己○○及甲○○(下稱庚○○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分別手持戊○○、己○○及甲○○(下稱戊○○等三人)事先合資購買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開山刀五把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不詳地點所拾獲之西瓜刀一把等兇器進入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華城餐廳二樓,先由庚○○持刀脅迫在場之丁○○、丙○○、乙○○(下稱丁○○等三人)進入房間內,並由戊○○、己○○及甲○○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各一把站在房間門口看守,以防止丁○○等三人逃逸,復由庚○○持刀指向丁○○等三人並喝令渠等交出身上之現金,丁○○等三人因懼於庚○○等四人均手持刀械,致使不能抗拒,丁○○等三人遂將身上之現金拿出置於桌上,其中丁○○拿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 游明彬 拿出十一萬元,乙○○拿出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合計為三十二萬零三百元,嗣由庚○○將上開現金悉數裝入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後,庚○○四人旋即逃離現場。嗣戊○○、己○○及甲○○(下稱戊○○等三人)於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玫瑰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巡邏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五把、西瓜刀一把、黑色手提袋一個及前開強盜所得之三十二萬零三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等三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手持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至華城餐廳二樓,並由庚○○持開山刀喝令丁○○等三人交出身上現金,嗣丁○○等三人交出現金後,庚○○即將丁○○三人所交出之三十二萬零三百元裝入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之後彼等即共同攜帶扣案刀械及現金逃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庚○○原先是打電話找伊去跟別人打架,是庚○○將被害人趕到房間,也是他動手行搶,伊事先不知庚○○要去搶錢,伊比較晚進入房間,庚○○有無要被害人交出財物伊不清楚,伊進入房間時就看見一堆錢在桌上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不認識庚○○,庚○○打電話給戊○○要找人打架,是庚○○先進入餐廳,後來伊與戊○○、甲○○上去華成餐廳二樓後都沒有講話,只有庚○○在講話,伊上去時,庚○○已控制場面,伊事先不知道庚○○要去搶錢,庚○○有無要被害人交出財物伊不清楚,伊進入房間就看到一堆錢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要搶人家的錢,只知道要幫人家出氣,後來到那裡才知道要搶劫,庚○○先進去現場,沒多久庚○○就叫我們三人進去,伊有聽到庚○○叫被害人把錢拿出來,是庚○○把錢裝在伊的黑色手提袋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庚○○係獨自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原計劃及被告甲○○所認知之範圍,被告甲○○自不負強盜罪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戊○○等三人於本院初訊時均供承於進入華成餐廳二樓後,丁○○等三人將錢交出來時,彼等均已知悉庚○○是要搶劫,且彼等仍站在門邊觀看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五七號卷第十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伊與乙○○、游明彬在華城餐廳二樓,庚○○先持刀進入餐廳二樓,並揮刀叫 伊等 進去房間裡面,過十幾、二十秒後面又進來三個人,當時伊等是空手所以不敢反抗,被告三人站在門口,庚○○就叫伊等把錢拿出來,如果不把錢拿出來,要拿刀砍伊等,是被告三人來之後,庚○○才叫伊等拿錢出來,且被告三人手上均有拿刀子,伊拿錢出來時,被告三人站在門口,所以伊不敢反抗,錢是庚○○收到袋子裡,袋子是被告三人拿進來,庚○○裝錢時,被告三人就站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反面),證人游明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站在最內側,被告等人有五把刀,錢是庚○○裝的,伊看到被告三人站在門口,庚○○叫伊等把錢拿出來時,被告三人在門口,從頭到尾到是庚○○講話,庚○○有作勢舉刀,並說把錢拿出來放桌上,不然要砍你們,當時被告三人均持刀站在房間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與丁○○及游明彬所講情節相同,由上述證人所證情節觀之,庚○○在華城餐廳二樓房間持刀喝令被害人丁○○三人交出身上現金,並恫嚇稱若不拿錢出來要持刀砍被害人等語時,被告戊○○等三人均係持刀站在華城餐廳二樓房間門口,嗣於被害人交出現金後,由庚○○將現金裝入被告甲○○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被告戊○○三人亦均持刀站在現場把守而未離去,迄庚○○將強盜所得現金悉數裝入袋內,被告戊○○等三人始與庚○○共同攜帶強盜所得財物逃離現場,是被告戊○○、己○○辯稱彼等較晚進入房間,亦不清楚庚○○有無要被害人交出財物云云,均無足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戊○○等三人縱於事前與庚○○並無強盜之謀議,然被告戊○○等三人於庚○○實施強盜犯行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時均始終在場參與,並均手持開山刀、西瓜刀站在門口,致使被害人無法逃逸,客觀上已達足以抑壓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戊○○等三人與庚○○就強盜行為之實施,相互間應有默示之合致。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丁○○、游明彬雖均證稱從頭到尾均是庚○○在講話,被告三人均未講話(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二0頁反面),然被告戊○○三人既與庚○○有實施強盜行為之默示合致,並由庚○○出言脅迫,被告戊○○三人持刀站在門口對被害人產生恫嚇效果,彼等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強盜財物之目的,被告戊○○三人自仍應對庚○○之行為共同負責,且被告戊○○三人於實施強盜犯行時均始終在場參與,庚○○所實施之行為並無任何被告戊○○等三人所難預見之情事,被告戊○○三人所應負責之程度自應與庚○○相同,被告三人所辯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開山刀五把、西瓜刀一把及黑色手提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開山刀五把及西瓜刀一把之刀刃均甚長,且均甚鋒利,此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上開刀具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惟於客觀上仍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之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次,被告戊○○三人與庚○○分持客觀上甚具危險性之兇器犯案,復由被告戊○○、己○○及甲○○三人看守案發現場之門口,使被害人丁○○等三人無從閃避或逃逸,對於被害人丁○○等三人所造成心理壓力之強度,明顯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戊○○等三人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彼等因誤交損友,而與庚○○共同為本次強盜犯行,於犯罪時雖均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開山刀或西瓜刀,然彼等均未持刀傷害被害人,且於犯罪後雖否認強盜犯行,惟已供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己○○目前仍在就學,被告甲○○甫自學校畢業,均甚年輕識淺,思慮未臻週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五把均係被告戊○○等人合資購買,而為被告三人共有,黑色手提袋一個則為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則為被告三人所拾獲,而非被告三人或共犯庚○○所有,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至強盜所得之三十二萬零三百元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丁○○三人,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憑(附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二十二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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