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之夫 黃模 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出售坐落台南市○○區○○○○段八四之一、八四之五、八四之六地號三筆土地予訴外人 高林冊 ,將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存入原告在台南安南郵局(三十六支)之帳戶,原告以此款項陸續支付黃模之醫療及喪葬等費後,將餘款辦理定期儲金,以利息作為生活費。嗣因該郵局遷往他處,原告提領利息不便,身體又欠佳,遂將此款項借用原告之子丁○○之名義在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下稱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儲金(下稱系爭存款),以利丁○○幫原告提領利息,但該定期存單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系爭存款仍為原告所有,並非贈予丁○○。嗣丁○○為幫其朋友 陳海水 解決債務,向被告台南分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陳海水未能如期清償,被告即請求借款人丁○○清償,並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並准予收取原告以丁○○名義存入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系爭存款及利息共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惟前揭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僅借用丁○○名義存入,被告對該存款並無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郵政定期儲金申請書、郵政存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匯款解付傳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邀訴外人陳海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逾期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被告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對訴外人丁○○起訴請求,並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嗣被告查得丁○○在第七信用合作社有系爭存款可供執行,遂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南院鵬九十二執清字第三二八九二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
(二)被告所扣押之系爭存款帳戶,性質上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於丁○○交付存款於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時,即將該存款之所有權移予該社,其對該社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該社亦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故其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
又原告既非上開存款戶,與該社無消費寄託關係,對其匯入丁○○帳戶之存款自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更無所有權可言,是丁○○縱將上開帳戶存摺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亦不因而取得存款之所有權。從而,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丁○○之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返還之必要。
三、證據:借款、授信約定書、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原告之子丁○○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丁○○於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存款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核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南院鵬九十二執清字第三二八九二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收取系爭存款及利息共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惟前揭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僅借用丁○○名義存入,被告對該存款並無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邀訴外人陳海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逾期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被告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對訴外人丁○○起訴請求,並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嗣被告查得丁○○在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有系爭存款可供執行,遂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系爭存款核發前揭扣押及收取命令。因丁○○將存款存入該帳戶時,與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間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亦即該存款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社,其對該社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該社亦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故其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又原告既非上開存款戶,與該社無消費寄託關係,對其匯入丁○○帳戶之存款自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更無所有權可言,是丁○○縱將上開帳戶存摺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亦不因而取得存款之所有權。從而,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丁○○之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返還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原告之子丁○○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丁○○於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存款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核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南院鵬九十二執清字第三二八九二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收取系爭存款及利息共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僅借用丁○○之名義存入,被告對該存款自無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收取該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扣押之系爭存款,係原告所有借用丁○○之名義存入一節,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郵政定期儲金申請書、郵政存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匯款解付傳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為證。惟縱認屬實,因原告係借用訴外人丁○○之名義存款,則與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係訴外人丁○○,而非原告,且依上說明,系爭款項於交付該合作社時,其所有權即移轉為該社所有,原告即喪失該款項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為該存款之所有權人,自非可取。又因原告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請求該合作社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僅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丁○○有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而丁○○確實積欠被告借款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以扣押並收取該存款,乃係對債務人丁○○所有之財產為執行,而非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於法洵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款項無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收取系爭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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