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林政義 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仁愛溪尾街方向行駛,行經溪尾街二二七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限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血腫、大腦挫傷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訴外人林政義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原告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訴外人林政義應賠償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確定在案。而訴外人林政義曾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決判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訴外人林政義應賠償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其中關於賠償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係原告自己手寫之資料,並無公信力,故應以最低之工作薪資計算賠償額。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政義所投保之車輛係八十九年份之福特二千CC車輛,保戶之車輛倘於被告指定之車廠估價時,被告之理賠人員亦會前往查看,並依據車廠所估計之金額計算賠償額,無須另計維修費,是被告之修車費自得與原告主張之理賠金額抵銷。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政義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仁愛溪尾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溪尾街二二七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血腫、大腦挫傷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訴外人林政義應賠償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確定在案,因林政義曾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爰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等語;被告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中關於賠償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其自己手寫資料,並無公信力,應以最低之工作薪資計算賠償額,又被告支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政義之車輛維修費,亦得與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政義確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車不慎撞及本件原告,造成原告損害情事,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訴外人林政義有期徒刑二月,民事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訴外人林政義應賠償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訴外人林政義確曾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遂據此主張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被告所以拒絕給付上開理賠金予原告之主要理由,厥為原告於對訴外人林政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爭訟中所提工作損失資料為手寫文書,不具公信力,應依最低工作薪資計算始為恰當云云。然查,有關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事爭訟事件中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為准駁之裁決,該手寫文書部分究竟具有如何證據力,亦經該法院依法取捨論斷,被告辯稱不具公信力云云,所據者何,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言不啻意指凡手寫文書均不具證據力,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其支付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政義之車輛維修費亦得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查,有關訴外人林政義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金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一金額復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承保範圍,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至被告得否以其所支付之車輛維修費向被保險人林政義為請求,乃被告與林政義間債權債務關係,非得於本件已經確定之保險理賠金中再為主張。況被告倘認為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於被保險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涉訟時即應依法為訴訟參加之主張,以降低損失,詎其不此之圖,任令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始再為抗辯,所述自非可採。是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及依法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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