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應戊○○丁○○
現應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就因現金卡融資契約發生訴訟,及因被告戊○○違反或不履行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亦即原告發卡之分支機構南京東路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與原告簽定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被告於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原告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乙○○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MASTERCARD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林美玲 於前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且信用卡應付帳款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與原告簽定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被告於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三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原告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戊○○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於前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且信用卡應付帳款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㈢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帳欠餘額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各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各一件、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六件為證,被告乙○○、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於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已有約定。查被告乙○○、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及被告乙○○、戊○○、丁○○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五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尚欠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給付一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給付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判決所命被告乙○○、戊○○、丁○○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一: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一│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百分之十四點││││││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四五│││├──┼────────────┼──────────┼──────┼───────┼─────────────┤│二│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百分之十一點│自民國九十二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起至清償日止│七五│八月三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償日止│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附表二: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一│貳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百分之十四點││││││四起至清償日止│五四五│││├──┼────────────┼──────────┼──────┼───────┼─────────────┤│二│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百分之八點二│自民國九十二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起至清償日止│五│九月三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償日止│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附表三: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一│捌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百分之十五│自民國九十二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起至清償日止││六月九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償日止│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