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被告曾三次來台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共同生活,而被告在台期間,常到高雄工作,並未住在家裡,原告未免被告來台後又前往高雄工作,遂不願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因兩造分居迄今近一年半載,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原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嗣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具狀稱伊無法同居,要求離婚等語,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附此敘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回大陸後,原告拒絕再為伊辦理入境台灣之手續,伊自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倘原告不為伊辦理入境台灣手續者,根本談不上同居之事,伊要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來台三次,常到高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原告亦不願再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之手續等事實,有管理局處理意見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為大陸人民,欲申請進入台灣,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附委託書代向境管局申請,是以原告不願代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入境台灣地區,被告自無法進入台灣,準此,被告無法來台履行同居係有正當理由,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共同生活之事實,既經認定,雖原告未替被告辦理入境台灣手續,有可歸責事由,惟被告嗣亦表明無法與原告同居,願與原告離婚,是兩造既分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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